強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訴-332-2025012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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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等內容,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陸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證人即被告友人許育誠,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6人到庭詰問完畢,由其與同案被告間之歷次供詞可見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且依相關證人證述亦可知被告於整起案發過程中位居要角。佐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訴字第年度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獲之金額更遠高於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罪嫌重大,且綜合上開各情,可預期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