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訴-33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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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熹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真篁(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 ,下稱陳真篁)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之監察人,前因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妍熹(下稱被告),而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陳真篁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開始偵查後至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就「上洋公司前任代表人莊○祥有無授權陳真篁移轉股份及處理公司事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被告則依陳真篁指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在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莊○祥之指訴、證人陳○丘之證述、上洋公司收款證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9830號偽造文書案件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附表 所示內容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入股上洋公司,證述內容都是依照我所知道的為之,我並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被告就上洋公司內部有無實際開立股東會、董事會,及其為何會經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於前案偵訊時為其並不清楚之證述;尤其,被告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經前案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真篁犯罪事實之證據,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次,參佐前案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該案主要爭點在於陳真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而移轉股份,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均與此爭點無關,已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再者,縱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核與卷附上洋公司登記資料、陳真篁於偵查中之證述比對,亦無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變更為上洋公司代表人,於該公司原 代表人莊○祥以陳真篁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前案刑事案件中,於111年12月21日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證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28至165頁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6頁)、證人即上洋公司股東蔡○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3頁)、證人即上洋公司員工陳○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7至154頁)、證人陳真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151至1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163至164頁)、前案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他卷第5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因此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作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有無刻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1.前案之犯罪事實為「陳真篁為上洋公司監察人,竟基於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在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情形,盜蓋公司章及上洋公司原代表人莊○祥之個人章、董事蔡○樹之個人章,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足生損害於上洋公司、莊○祥、蔡○樹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陳真篁固否認犯罪,並表示其有經莊○祥、蔡○樹授權簽署,然仍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卷附莊○祥、蔡○樹、李妍熹、陳○丘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莊○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書等件為憑,據以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1頁)。  2.衡以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稱: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 司負責人,於是當初是我邀莊○祥不用出資就可以擔任上洋公司股東,並將我個人、先前公司負責人之股份移轉至莊○祥名下。後來我因為聽說莊○祥信用不好,有積欠稅金,於是我才經過他口頭同意,將他名下股份移轉給其他人。移轉股份等相關文件都是我代替莊○祥簽名的,等我簽署完交給會計去辦理;至於李妍熹成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部分,則是由她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莊○祥否認並證稱:我確實沒有出資,我的股份是蔡○樹、陳真篁移轉給我的。陳真篁確實有提到要換人,但我有要求他將公司欠款處理完再決定等語(他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同意陳真篁更換公司負責人,我也不清楚後來為何是被告來擔任負責人,且負責人是如何過到她那去的,我在本案前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經相互核對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前案主要爭點應在於「陳真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以處理公司股份及相關事務」。  3.觀諸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成為公司 董事及掛名董事長?妳是否知情妳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否是妳?)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是陳真篁。我知道我去簽名時是負責人。」、「(問:妳擔任上洋公司掛名負責人有無經過股東會開會決定?)我不曉得。」、「(問:妳成為董事長有無經開會決定?)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妳是名義負責人?)我知道我是名義負責人。」、「(問:妳是接何人股份才成為公司股東並成為董事長?)對方我不認識」、「(問:妳有無見過在場之莊○祥?)沒有見過也不認識」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經選任為上洋公司負責人之經過、名下股份來源,甚至公司前任負責人是誰等節,均毫無瞭解。依此,能否遽謂被告所為證述將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何影響,甚至足以造成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正確性受到妨害,容非無疑。  4.再審之被告雖於偵訊時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然細觀該 些問題主要在於確認被告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無確實繳交入股金及其是否曾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縱認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確曾主張其有於上洋公司擔任文書、有領得月薪、曾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金入股,並曾以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而與證人陳○丘、莊○祥所述有所出入,亦不過僅能作為判斷被告究竟係上洋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人之依據,在在核與陳真篁有無經過莊○祥授權之爭點判斷全然無關。申言之,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無入股而擔任上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莊○祥有無授權陳真篁處理事務,實屬二事,且參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所述:證人陳○丘、陳重吉有看過莊○祥等人到公司開會,他們可以證明莊○祥確實有授權我處理股份等語(他卷第61頁),亦未曾提及本案被告,是不論以經驗或論理法則而言,被告此部分證述顯然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而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此部分證述之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偽之必要。  5.綜此,被告既然對於陳真篁移轉予其之股份來源,以及其係 如何經選任作為上洋公司負責人乙節毫無認識,即已難認其有何偽證之犯行;又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因與前案重要爭點無涉,核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亦無論列真偽與否之需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李妍熹之證詞 1 現職? 在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迄今已做2年。 2 薪資? 薪水領現金或入帳都有,月薪3萬多元再加獎金。 3 文書工作怎會有獎金? 看公司工程內容,公司會給我分紅。 4 你的主管? 我的主管是陳真篁。 5 公司有何股東? 陳真篁、蔡○樹及我是公司股東。 6 你何時入股?入股金? 50萬元,我忘記確切入股時間。 7 50萬元入股金如何支付? 我直接給陳真篁。 8 妳成為股東後,有無開過股東會? 有。 9 開過幾次? 3次左右 10 討論何事? 公司的工程事情。 11 妳擔任公司負責人,月領僅3萬多元? 還在學習。 12 妳成為公司股東多久? 1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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