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訴-33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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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均係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員工,本案公司轄下有多個營業部,營業部轄下則有事業部。丙○○擔任本案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職位,亦為本案公司轄下營業部之一「永慧營業部」之營業部負責人,除從事保險經紀之業務工作外,並負責經營管理「永慧營業部」;乙○○則擔任本案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亦為「永慧營業部」轄下之「煦涵事業部」之事業部資深協理,並從事保險經紀之業務工作。又本案公司之業務員所執行業務之佣金,其中部分會分配給該業務員之增員者(即本案公司內引薦外人成為本案公司業務員之人)與輔導人(即本案公司內管理該業務員之人),如員工有意變更原本所配置之增員者與輔導人,則須向本案公司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方生效力。緣丙○○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案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月18日正式離職,斯時「永慧營業部」將解編,乙○○因此有意將增員者及輔導人均變更調整為蕭華宏(乙○○原本的增員者及輔導人均為李意德,起訴書誤載原本的增員者為丙○○,應予更正),進而變更其所屬營業部為宏鑫營業部,故乙○○於同年1月15日填寫本案公司「業務人員職級/組織調整異動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申請將自己的輔導人由「李意德」調整為「蕭華宏」,交由自己所屬營業部負責人即丙○○審核,丙○○審核後於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位填寫:自113年第【2】工作月,並簽名表示同意並將本案申請書交還乙○○,由其繼續進行批核流程。詎乙○○取回本案申請書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而於同年1月15日至1月19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位原先所填載之【2】,以立可帶塗改為【1】,以及勾選「其他調整」欄位,並填寫:【增員者一併更換為蕭華宏】,以此方式變造本案申請書,並送呈人事管理科等後續審查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取得組織發展獎金及佣金,與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訴卷】第26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1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並有永慧營業部組織圖(見他卷第11頁)、簽核前業務人員調整異動申請書照片(見他卷第13頁)、退件後業務人員調整異動申請書照片(見他卷第15頁)、永慧營業部於113年第1工作月業績報表(見他卷第17頁)、煦涵事業部於113年第1工作月業績報表(見他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1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申請書既須送呈營業部負責人、直屬主管、人事管理科、科/部主管、總經理、董事長等各單位審查,則各審查單位在本案申請書所簽註之意見(或未表示意見),係依據原先填載其上之內容而為決定,倘本案申請書經相關審查單位審查並簽署後,始變更本案申請書上之重要內容,復未再送請相關審查單位重新審查,則相關審查單位原先在本案申請書上所簽註之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已因本案申請書內容事後變更而失卻正確之依據,影響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被告將本案申請書交予告訴人審查並簽署後,始將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位原先所填載之【2】,以立可帶塗改為【1】,以及勾選「其他調整」欄位,並填寫:【增員者一併更換為蕭華宏】,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重新送請告訴人審查,則告訴人於本案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之意思,已因本案申請書重要內容變更而失所依據,經變造之本案申請書實與未經告訴人審查無異,有違本案申請書須送請營業部負責人即告訴人審查之本旨,且影響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是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逕行為之,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訛。又被告將變造之本案申請書送呈直屬主管、人事管理科、科/部主管等相關單位審查,已達於相關單位可得瞭解之狀態,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 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變造本案申請書之行為,可能影響被告取得佣金及組織發展獎金之數額,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4頁、第50頁),且恐影響告訴人與相關審查單位之責任釐清,至於事後本案申請書雖因不符合規定之理由而遭退件,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卷第35頁、第41頁、他卷第5頁),惟此並不影響被告變造本案申請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及與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位原先所填載之【2】,以立可帶塗改為【1】,以及勾選「其他調整」欄位,並填寫:【增員者一併更換為蕭華宏】,變造本案申請書後送呈後續審查單位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享有之佣金及獎金之權益,且影響告訴人與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賠付完畢,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此有113年9月2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5頁),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險經紀,每月收入約10萬元,扶養父母和3名子女,子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和解金5萬元,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足見被告嘗試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變造之本案申請書,既據以行使而交予本案公司,則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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