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訴-33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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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害人楊O文有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罪,但 我不承認殺人未遂,我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有朝他後面頸部打1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打被害人1下,事後也叫119將被害人送醫,顯然無殺人犯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頭、頸 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本院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就本案衝突起因而言: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O文為乾爹,但楊O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卻只跟楊O文聯繫,所以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車行門口遇到楊O文時,就跟楊O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行為一定找楊O文處理,結果楊O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O文打下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O媚於警詢時證述: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沒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父親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O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女兒離家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偶然相遇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實非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吵,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  ⒉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 曾國裕都找好「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O珍於警詢時證稱:曾國裕之前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能意指傷害或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縱然被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  ㈡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拿T字板手朝楊O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供稱:如果用板手打我背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或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院都沒有這些診斷結果,被告當時是打我的頸部,因為當時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然後倒下去頭撞到地上等語(見上訴卷第376頁)相符;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檢傷觀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111年6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被告持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前額撞擊地面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O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之T字板手,據證人陳秋蘭證稱:T字板 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又查證人楊O媚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親說「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走回機車行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可知無論係依楊O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字板手係其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又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害人在機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且尚非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次數不多,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已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意欲。此外,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被告即停止並以腳踢被害人1下後,隨即由被告報警,並由被告配偶陳秋蘭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上訴卷第241至24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00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電話錄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上訴卷第309至317頁),衡情被告如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以所持T字板手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然被告此際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未持續以手中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更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車到場,益徵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⒋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 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他二卷第54頁)。然起訴書原記載之「鋼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T字板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被告手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所述被告係持鋼條攻擊並預藏於右手袖子內之情節,僅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㈢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急診、病危通知及病危轉診單表單(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111年6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再於111年7月1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且所受傷勢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988號函文(見偵一卷第61頁)、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可佐。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稱良好,且亦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欲;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救,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為,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節,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係自111年8月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側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參(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63至100頁、上訴卷第31至41頁、第347頁、高醫病歷卷),然被害人所稱嗅覺異常僅為被告自我陳述,且與案發日期既事隔已久,尚難認與被告毆打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㈣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O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被 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O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之配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O珍於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並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係,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有劉O珍、楊O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二卷第55頁、第61頁),是劉O珍於提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委任書狀,劉O珍所為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O文從中阻撓,而對楊O文致心生不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O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O文頭部及頸部,致楊O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揮打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上訴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91頁),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人楊O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楊O媚前揭告訴,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係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52300號 警一卷 2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12200號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23號 他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號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原審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訴卷 8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病歷卷) 病歷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9號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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