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訴-341-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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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姵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日(20日)16時許,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前開毒品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嗣兩人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由劉姵彤於前開處所,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 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 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㈣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姵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扣得劉姵彤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4頁、第301至306頁、第391至403頁、第407至415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所證情節均相符(分別見偵一卷第103至115頁、第277至281頁;偵一卷第147至159頁、第169至173頁、第287至2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一卷第71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晉宏)(見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5至131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1月3日20時5分許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俊廷)(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5至181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3至185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3年3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367900號函檢送劉姵彤涉嫌毒品案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25至427)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為其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伺機販賣,與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者,為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非之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故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丘光祚(暱稱邱光明)」之男子 為其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409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函覆略以:未因劉姵彤之供述查獲「丘光祚(暱稱邱光明)」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為黃晉宏、陳俊廷2人,每次交易數量約0.4公克、金額為500元之情,且其中有3次經購毒者先賒欠價金而未實際獲取款項,所應負刑度應較有收取價金者為低,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在職證明書(因涉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黃晉宏、陳俊廷2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分別於111年10月、同年11月、112年12月及113年3月間,對象僅有2人,且手段相同、數量均僅約0.4公克、價金每次僅500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各次販賣毒品分別與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2人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事實一、㈡之毒品交易獲有犯罪所得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購毒者均賒欠價金,被告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27頁)在卷可查,經被告供稱: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如有人要跟我買我也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其餘扣案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