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訴-342-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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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22、1067 9、11350、12441、12505、13620、13713、13817、13818、1423 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准予發還黃婭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婭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前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在案,然該手機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相關毒品交易對話截圖亦非自該手機擷取,顯與本案無關,為避免手機內儲存之被告亡母照片因手機長期未開機、充電而遺失電磁資料無法回復,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2樓沙發區,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惟該扣押之手機除據聲請人供稱非屬其販毒行為所用之物等語在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關,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即難認該支手機係屬應沒收或可為證據之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函文可參,是該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者,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