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訴-342-202503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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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