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訴-346-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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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桑」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18分許,以微信帳號「舞告喝甲24H」傳送「飲料圖案買5送3:2200、買10送53200、買20送5:5200;香菸圖案2:2400、3:3300、5:5000;訊息沒回請來電」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接獲上開訊息後,與「舞告喝甲24H」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毒品毒咖啡包15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易前開毒品。「林桑」隨後指示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倉庫拿取上開毒咖啡包15包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員警於113年3月4日0時54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騎樓處時,乙○○遂示意員警進入該處逃生梯廳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將乙○○逮捕,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案偵卷第9至15頁、113至114頁、併案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1頁、117頁、124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舞告喝甲24H」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8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17至21頁、35至36頁、37至47頁、49至65頁、131至13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喬裝買家之員警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林桑」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31至133頁),足認其等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11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與「林桑」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漏未記載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之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14頁),是檢察官雖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及確認其對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否坦承,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125頁、128頁)。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有以之與「林桑」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用以放置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82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2 iPhone 1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薪資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