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訴-347-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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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淑米):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之事實(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無償轉讓楊淑米,且附表編號1至3交付之地點,應為楊淑米位於七賢路及瑞源路口之住家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是此部分爭點在於:1、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2、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米,主觀有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 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208頁】及被告與楊淑米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41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 ? 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是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路路○○○○○○○○○號1至3所示地點)交易完成(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7頁),並能詳細證述被告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警一卷第70頁),且證人楊淑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其所為證詞堪以採信。被告雖否認並抗辯應係楊淑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瑞源路口附近之住家,惟被告僅泛稱上情,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 米,主觀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 49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2、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證稱:「有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2年8月24日20時15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地點找偉阿,偉阿即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以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24日20時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000元,我們約在中正四路與市中路口加油站,我拿現金3,000元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楊淑米如姊弟一樣(本院卷第218頁),證人楊淑米亦證稱:我跟被告無恩怨及債務糾紛,我出庭完全沒壓力等語(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8頁),已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8月24日20時通訊監察譯文,該 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此為被告與楊淑米所不爭執(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依據該通訊內容,係楊淑米詢問「麻煩一下好嗎?我明天在給你我身上沒錢,你先借我半」,被告回覆「我身上這些先借你但不知多少,因為我外面轉不過來」、 「我身上這些先借你」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而通話內容提及「你先借我『半』」,『半』係指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此為被告所自陳(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0頁),亦經證人楊淑米證稱如前(警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又「你先『借』我半」之意,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本次譯文提及「你先借我半」意指為何?)我向他提議我要買半錢的毒品安非他命。」、「(你要跟他借什麼?)那是代名詞,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千元」(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亦自陳「這通電話是楊淑米身上沒錢,想要向我賒約半錢數量的安非他命」(警一卷第8頁)。可見證人楊淑米一開始即提及要出資購買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順應回覆,並無表示願贈與證人楊淑米之內容,顯見雙方確實係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目的。經核證人楊淑米前揭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呈現被告與楊淑米係為買賣毒品以及交易單位均相符,足以佐證證人楊淑米之證述,且衡以半錢(約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甚微,雙方又係以買賣為目的洽談,實難認被告嗣後會改以無償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可認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被告確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洵可採信。 ④至證人楊淑米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辯護人反詰問時雖一度證 稱3,000元係要還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惟經辯護人行覆反詰問時,證人楊淑米再次證稱:當天拿給被告3,000元,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再向證人楊淑米確認何以有不同證述,其亦解釋「因為你們問我那是買毒品的錢,還是要還給被告的錢,我其實已經混淆」(本院卷第218頁),可見楊淑米證稱3,000元與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應係楊淑米一時誤認,自不採認,併予敘明。(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現金新台幣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警一卷第71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9月22日19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亦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有嗎?」,被告回覆「有嗎」,楊淑米再詢問「馬上過來可以嗎?」,被告回覆「可以」,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這通通話是楊淑米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3)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12年10月11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警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你等一下再拿個昨天那個?」,被告回覆「好」,楊淑米表示「那你可以來了」,被告回覆「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關於通話內容「再拿個昨天『那個』」之意,『那個』係指「安非他命」,此經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證稱在卷(警一卷第11頁,警一卷第7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卷第11頁)。堪認此次雙方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基於販賣之意思,核與證人楊淑米前揭證詞均大抵相符,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4)被告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意為不可採: ①被告雖抗辯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云云。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前揭112年8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已明顯呈現楊淑米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對於該通訊內容,亦表示「這通電話是楊淑米身上沒錢,想向我賒約半錢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一卷第8頁),是被告亦不爭執楊淑米係想以賒帳,亦即仍須交付價金之方式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像後續會變更為無償轉讓。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自陳112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楊淑米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0頁),且對話中被告亦無表示同意無償提供,被告所辯顯與通訊內容不符。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更自陳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卷第11頁),顯然此次確實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交付。被告抗辯此部分均僅係無償轉讓,已難認可採。更何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當無不知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益徵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②至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1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公 克云云。惟此與前揭譯文顯示雙方明確指明為半錢之對話內容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5)依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均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 俊哲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歐俊哲,辯稱:我僅交付歐俊哲施用工具,所以歐俊哲才給我500元,我並無交付歐俊哲任何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惟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 哲之事實,業據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警一卷第104頁,偵二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歐俊哲112年1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這則通話是歐俊哲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約於11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我忘記了)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路段上附近的巷口,歐俊哲則是騎乘機車(車號不詳)前來,我親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毛重0.35公克)交給歐俊哲,歐俊哲則係在隔日(即112年12月19日上午約8〜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路段上的工地,將500元購毒價金拿給我。毒品過手當下只有我與歐俊哲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本次我是在毒品過手隔日才收到錢」(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亦自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經核上情,均與證人歐俊哲前揭證詞大抵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價,與歐俊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辯稱如上情,惟被告及證人歐俊哲 關於上開112年1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其等均陳、證稱係證人歐俊哲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業如前述(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40頁),顯非僅係單純提供歐俊哲施用工具,歐俊哲交付被告之500元,亦當顯非被告所辯僅係施用工具之對價至明,被告嗣改以前詞為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販賣海洛因予林原德)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 原德(本院卷第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林原德僅是打電話給我要拿東西,我身上只有我自己要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跟林原德說請他施用,我只是無償轉讓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原德,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證人林原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及被告與證人林原德間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 1、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交付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交給他3000元,他跟我說海洛因放在旁邊椅子下面的盒子,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去拿來後帶回去,3000元是包含1500元的海洛因加上簽牌的錢(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林原德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林原德之證詞,核與被告與證人林原德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我剛沒跟你說多少?」,林原德回覆「對」,被告表示「15啦」,林原德回覆「好」,呈現雙方洽談之價格為「15」之細節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一卷第13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林原德要跟我拿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他有問我要「30」即3,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家附近公園,我有給他1支捲好的海洛因香菸,但林原德身上錢不夠等情,亦與證人林原德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均足以補強證人林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基於販賣海洛因故意,與證人林原德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甚明。2、被告雖抗辯其後續係以無償轉讓方式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林原德。惟查,被告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原德要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14頁),且被告於通訊中還特別提醒證人林原德「我剛沒跟你說多少?」,隨後報價為1,500元,顯示被告確實在意此次轉讓海洛因所得價金為若干,被告顯然有販售海洛因之故意,殊難想像被告到場後會同意改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海洛因予林原德。尤以被告與林原德僅係朋友介紹認識之關係,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第11頁),證人林原德亦證稱雙方僅係朋友介紹認識,平常沒在往來等語(偵二卷第131頁),足見被告與林原德關係薄弱,衡情海洛因價格更為高昂,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被告辯稱其非基於販賣海洛因故意云云,顯非可採。3、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四、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關於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180,受檢人:許銘偉)(偵三卷第2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林偵113180)(偵三卷第7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5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上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趙恭暉 (綽號「豬頭」)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因被告未提供趙恭暉之詳細年籍資料及正確住居所,致無從蒐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出上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其僅知悉趙恭暉之姓名,但無其他事證可資提出(本院卷第127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附表編號2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2、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 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1,000元及500元,販賣數量非多,且3次之交易對象共僅2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惟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販賣金額已達3,000元,數量亦達半錢之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不宜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3、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 價格僅1,500元、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林原德1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3,000元、1,000元、1,000元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及歐俊哲;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1,500元之海洛因予林原德,考量被告為單獨販售毒品,而與組織性、集團性之販賣毒品態樣仍屬有別,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均為施用毒品成習者、歷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售所得亦均非甚鉅,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生損害結果非輕。綜合考量上情,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2、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起施用毒品、1起幫助販賣毒品及1起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8頁),素行非佳。且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2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本件被告係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均非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於法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監所矯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開規定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於罪責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品之濫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之情,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偏低度刑評價,即為已足。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232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至12月間,尚屬相近,尚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被告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差異,且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6日,與上開各罪相較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用之物,此從本案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8頁、第135頁、第93頁)。又從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均係楊淑米、歐俊哲及林原德主動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可見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為被告所持用,足見被告對上開電話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公訴意旨雖就扣案之手機2支(即智慧手機ASUS、IMEI:0 00000000000000;智慧手機Redmi,IMEI: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7頁),均聲請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是將SIM卡插在扣案之Redmi手機內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然查,本案係針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插入0000000000門號與楊淑米、林原德通話之手機,應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然扣案之Redmi手機乃至另支扣案之ASUS手機之IMEI碼,均非此碼。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曾稱:扣案之手機均非用於本案,我用的那支已經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本案扣案之Redmi手機,應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至另支扣案之ASUS手機,並無事證足證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物,且被告亦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及使用(本院卷第235頁)。故上揭扣案之手機2支,均不依上揭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經過 不法所得(新臺幣) 主文欄 1 112年8月24日20時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旁 楊淑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9XXX764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3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3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2日19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8日19時18分後不久 許銘偉上址住處外之巷口 歐俊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4XXX785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歐俊哲則交付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插用門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25日21時48分後不久 林原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附近之允棟公園 林原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52XXX857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原德,林原德則交付1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