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訴-350-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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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IPHONE11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麗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許,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IPHONE11手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5時20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由黃麗珍將價值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㈡於112年6月26日22時許,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IPHONE11手機,雙方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60巷附近,由黃麗珍將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陳香如則僅交付3,500元予黃麗珍。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黃麗珍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黃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39、323頁),核與證人陳香如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3至43頁、偵卷第69至72、89至92頁)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香如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7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警卷第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數量、外觀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足參。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香如,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已無法確切得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又海洛因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在家從事看護,父親每個月會給予50,000元左右薪水,但有心臟開過刀之男友需照顧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陳香如並非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交易,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固分別記載為112年6 月26日5時20分許及同日23時許,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定被告與陳香如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2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暱稱「顏 小龍」,真實姓名為顏守正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分局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顏守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747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可考;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顏守正目前疑似在監執行,請求審酌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惟參以卷附證人顏守正之前案紀錄,顏守正係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經法院裁定羈押,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二次,交易對象為陳香如一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販賣對象僅陳香如一人等情,又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不及一日,均屬同一種毒品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之價格則分別為2,500元、4,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6頁),且經檢驗結果,可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陳香如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IPHONE11手機1支,未據扣案,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不存在,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領得第二次販賣所得其 中之3,500元,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自應就此部分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考,而與本案被告販賣予陳香如者不同;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與本案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以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1包 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45頁】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體 編號一:檢驗前毛重2.235公克、淨重1.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3公克 編號二:檢驗前毛重0.929公克、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編號三:檢驗前毛重0.912公克、淨重0.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145、147頁】 是 3 白色晶體1包 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 否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否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 6 電子磅秤1台 否 7 夾鏈袋1包 否 8 吸食器2組 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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