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訴-353-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公道執」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其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吸引有購買需求之人洽購,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成毒品買家傳送訊息給雷愷,並彼此新增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雷愷於翌(22)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價金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后安門市進行交易。雷愷待員警上車後,便拿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員警,員警則交付購毒價金5,500元給雷愷,並隨即表明身分將雷愷逮捕,因買家即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自無從合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且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雷愷持用以與員警聯繫洽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雷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得雷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2頁)、員警與被告間在UT聊天室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取證;偵卷第77頁)、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r.雷」;偵卷第41至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9至81、167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照片(偵卷第66至6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在卷。 ⒉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 圖部分,補充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成買家的員警,雖 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員警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交易如果成功,我可賺1,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基前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7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年月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以5,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員警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7至38、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 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訴卷第27至31、34至37、14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員警乃因 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在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886600號函(訴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⒌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欲透過網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所幸員警及時查獲,致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應予非難。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5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諸多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 販賣予員警的毒品等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4、109頁;訴卷第143頁),且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夾鏈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乙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卷第22至23、109頁;訴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659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1350號卷 毒偵卷 3 本院113年訴字第353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夾鏈袋裝)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經送請鑑定機關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33公克,檢驗前淨重1.75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 ⒊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販賣予員警的毒品 ⒋沒收銷燬 2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乃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 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 雷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二 雷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