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訴-360-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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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均 指定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44分許,以Twitter 通訊軟體(帳號:@1v0000000、暱稱:南部執著供應商)與陳建 安(帳號:anan000000、暱稱:安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品均嗣後於同日20時54分,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天味檳榔攤」對面停車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給陳建安,並收取陳建安交付1萬 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曾品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並有被告與陳建安推特聊天室訊息(見警卷第29至38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與陳建安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僅稱忘記賺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亦即被告應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為具體、明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確實於112年2月28日那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建安,但那時候我身上只剩下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只賣陳建安1,000元的量,我跟陳建安在對話中確實是談論陳建安要跟我用1萬1,000元買1錢,我認罪,但我只賣他1,000元的量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所爭執,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既係指被告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已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安之主觀營利意圖,及客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安,並收取對價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具體之供述,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對於數量、金額不再爭執,我全部承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依被告自陳因為自己有在吸食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已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存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亦非稀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