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訴-361-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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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張○○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張○○之委託辦理遺 囑及換發所有權狀之業務,而持有張○○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佯稱:張○○欲以本 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於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張○○之 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李○○之子李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5 0萬元現金予藍鴻能簽收,藍鴻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 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張○○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本票1紙 ,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張○○ 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6至14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鴻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張○○簽定之協議書(警卷第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李○○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各1紙(偵卷第39至5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張○○之身分蓋印而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李○○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 歲,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偵卷第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張○○印鑑章之機會,向李○○佯稱張○○欲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張○○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編號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李○○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漠視法律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張○○、李○○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1紙固由李○○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李○○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1至4)或李○○(編號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表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所交付之真正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不沒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不沒收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不沒收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不沒收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不沒收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新臺幣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沒收(刑法第2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