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訴-363-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20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忠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現已歿)2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錕位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5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而循線查獲。 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0日1時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功夫熊貓(24h)」之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復於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德街住處完成交易,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忠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宜鑫(同在本案搜索現場之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政錕所有iPhone手機內Apple ID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分析、交叉比對資料、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063號起訴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邱政錕均係有償交易,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政錕,我獲利總共2、3萬元等語,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中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另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查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湯匙」之人向不明上游購買等語。惟所述與「小湯匙」之交易時間、地點,經詢問電信公司已無保留相關網路歷程資料,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時間已久,無保留相關影像紀錄,復無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佐證,無從考據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單憑其供述尚難調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至被告另供稱當日與楊政賢一同前往向「小湯匙」購毒,然楊政賢經查已於112年7月25日死亡,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本案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小湯匙」媒介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湯匙」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故被告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仍為上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暨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白色結晶,經抽驗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據被告供承均自「功夫熊貓(24h)」一次取得,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及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供犯事實㈡所用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但該手機沒有扣案等語,是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30萬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取得之販毒價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至6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楊忠達住處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稍前某時,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達成以30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經邱政錕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另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忠達。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 同上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FaceTime與邱政錕達成以40萬5,000元買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邱政錕則迄今賒欠購毒價金40萬5,000元。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30萬元(被告經查扣43萬7,000元,僅就其中之30萬元,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79公克) 1罐(含塑膠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344公克,驗前淨重67.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02公克) 1包(含包裝袋) 4 愷他命過篩器 1組 5 磅秤 3臺 6 夾鏈袋 1批 7 分裝袋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