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訴-36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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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8號、第1689號、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手機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連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10時至11時許,以臉書暱稱「海男兒」帳號聯繫王○○後,於當日 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裕永施用,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7至13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20頁,院卷第73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6頁、第39至43頁,他卷第67至69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4頁,他卷第41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9頁)、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厚道」之人等語( 警卷第19頁),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通訊電話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2687600號函可佐(院卷第105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 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聯繫購 毒者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2,500元等語(院卷 第7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不沒收 民國112年12月19日7時30分至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2 磅秤1台 不沒收 3 分裝勺1支 不沒收 4 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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