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訴-36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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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翔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昶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4月9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及三多 三路路口盤查本案車輛時,先經員警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 ,被告再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50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至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5號(見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於上揭時地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停車 格內怠速、車輪超出停車格及排氣管音量過大,因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員警以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內,於目視所及範圍內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打開之手提袋,手提袋內有1包子彈,員警遂請被告自行將該包子彈交付員警。隨後員警又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黑色袋子,並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自行交付該黑色袋子,員警始發現袋內手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9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201000號函暨員警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員警上前盤查本案車輛時,固自行發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罪嫌,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僅詢問該黑色袋子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該藏放手槍之黑色袋子予員警查扣,又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持有之槍彈隨車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槍彈從事不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父母年邁,平日均由被告主要負擔家中農活、生活規律穩定,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被告供稱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先前予他人有糾紛,想要防身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並將所持有之槍彈隨車攜帶,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日後遭他人尋仇或有糾紛時可隨時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重大,是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因與他人有糾紛 ,基於防身目的,即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本案槍彈約3個月,期間雖非長,然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車輛內隨車攜帶,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提出之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制式子彈 5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3 制式空包彈 3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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