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訴-368-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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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彧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彧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6、8、13、14、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5、18、19、20-1、2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彧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永鈞等4人。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黃彧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5、6、8、13、14、18、19、20-1、2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彧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47、151-15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0-23、27、279-281頁;偵四卷第89-92、206頁;本院卷第43、170頁),核與證人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永鈞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4、229-232、246-247、261-264、190-291、299、305、313頁),並有GRINDER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185-189、230-232、246-247、262-264頁;偵四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交易毒品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柯凱騰。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回覆:柯嫌已遭通緝且居無定所,迄今尚未查獲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覆:因無法確認此人真實年籍資料,被告亦未至所指認,無法查緝藥頭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覆:被告為單一指述,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指證柯凱騰販毒之情事,致無法後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97-99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1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其與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永鈞交易情形,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收取500元外,其餘均業已收取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共8,500元(計算式:1,000+3,000+500+4,000=8,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取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包裝、外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抽取2包、1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1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2694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83-384頁、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置有液體之針筒2支,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液體,包裝、外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自己藏放於家中,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置有液體之針筒2支,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液體之內容物相同。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供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警方已於113年3月6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可見被告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已於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則係於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之物,然因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另行基於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則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4、6、8、14、15所示之物均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0、46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有於113年3月4日2時許、同年月13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以前揭說明,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本院仍得一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14、15所示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如附表二編號1、5、18、19、21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翁宇震 113年2月23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2公克) 1,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翁宇震聯繫,俟由黃彧麒與翁震宇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協議,並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翁宇震,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傅柏慶 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克) 3,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傅柏慶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傅柏慶,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黃啟東 113年2月29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5公克) 2,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和黃啟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黃啟東,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剩餘1,500元價金賒欠。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廖永鈞 113年3月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廖永鈞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廖永鈞,並由廖永鈞以轉帳方式交付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斜口吸管2支 113年3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現金3500元 不予沒收 3 手機1支(IPHONE 11,綠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886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夾鏈保鮮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小包,驗前淨重0.5212、0.9059、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針筒8支 不予沒收 8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玻璃球吸食器1具 不予沒收 10 水果酥包裝袋71個 不予沒收 11 電子秤1個 不予沒收 12 封口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3年3月6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4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5 大麻1包(驗前淨重0.33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6 甲基安非他命水車1組 不予沒收 17 針筒1批 不予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9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0-1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20-2 現金8500元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 14,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