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訴-370-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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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蓁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曾嘉雯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陳亮妤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丈夫丙○○有曖昧,因而與甲○○互有嫌隙。乙○○ 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陳亮璇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上旬某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帳戶,以「0000_000000」 之暱稱於IG社群網站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包含甲○○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以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開方式指謫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惟堪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33、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告訴人甲○○的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的名字而已,但告訴人本名是告訴人打在自己公開的IG上,我也沒有講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其中有一篇貼文我叫告訴人管好她老公,那時候他們就已經把我封鎖,之後告訴人的老公又一直打電話來,半夜跑到我家來煩我,報警也是沒有用,之後我才張貼IG貼文請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我,因為我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也沒告訴人電話,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地址,而且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實是偷吃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1、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13至17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IG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內容,均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及告訴人IG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彌封袋),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利用告訴人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的名字而已,沒有講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等語,此與前揭被告IG社群網站貼文之截圖內容尚含有告訴人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⒉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IG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⒊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曾因告訴人之夫丙○○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及人格法益,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9至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訴字卷第11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之夫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告外遇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在上開IG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開告訴人之姓名係告訴人IG頁面已公 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姑不論從被告所截圖告訴人IG之頁面中觀之,並未有揭露告訴人姓名之內容,而無告訴人IG頁面已自行公布告訴人姓名之情事外,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被告既稱該告訴人姓名取自於告訴人IG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姓名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照片、截圖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2至6提及「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 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管好老公好嗎 麻煩不要讓妳老公一直來煩我好嗎」、「你別管不好老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老公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就是告訴人一直在煩我,跟我說她老公跟我在一起時,都不碰告訴人等語(訴卷第31頁),顯係以前揭文句暗指告訴人經營家庭生活不善,欠缺與配偶溝通協調之能力,並影射告訴人缺乏性吸引力而無法維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附表編號2所示「他缺平板」之文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缺平板」是指告訴人做酒店時,有跟別人打砲就為了拿到一台平板等語(訴卷第31頁),可知上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係與公益無關之事項無疑。又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告訴人涉於私德之事項,散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且其內容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不屬於被告所得主張免責事由或言論自由之範疇,告訴人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被告所辯: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實是偷吃沒有錯等語,而主張其所陳述之文字非屬誹謗且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規定,核不足採。 ⒊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告訴人之夫而互有宿怨,已如前述, 被告竟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上,以張貼貼文之方式散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論,而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權及社會評價,衡酌被告乃23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之合法性暨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自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的老公又一直來煩我,報警也是 沒有用,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我才張貼IG貼文請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我等語置辯。然查,縱告訴人老公一直向被告糾纏一節為真,被告仍應採取適法之行動或方式向司法機關為求助,自不得逕以前揭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而為處置,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將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其IG頁面,並同時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在內之文字等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接續以張貼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 句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均本於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間之感情糾紛之不滿,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於相近時間、地點,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IG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及文字誹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提出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體病況(基於隱私保護,詳審訴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句「欸你們這群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由該貼文之上下文可明被告係與IG之其他人(不含告訴人)對話,蓋倘「你們這群畜生」係包含告訴人,則不會出現被告要求去密(按:密即指傳訊息之意)告訴人之文句。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這群畜生係指IG上的其他人,與告訴人無關等語(訴卷第31頁),核與該貼文之上下文之文義相符,應可採信。又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之要件。從而,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各有接續犯(誹謗)、想像競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使用帳號 使用平臺 言論內容 起訴書記載之更正或補充 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說明 1 乙○○ 0000_000000 IG 欸你們這群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舖創辦人(職業) 2 乙○○ 0000_000000 IG 真的拜託不要密我去密甲○○ 他缺平板 他老公要被關 還要養小孩很辛苦 請大家多多去000點甲○ 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還要裝上天賜給他的好姻緣 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請大家多多關心他 小XX 他精神不太好看不懂離婚 請大家多多包涵他的自我安慰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請大家多多去000點『A女』」,應予更正為甲○。 ⒉「人家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應予更正為「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⒊「老公又不跟他打炮真的很可憐」,應予更正為「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⒈告訴人姓名 ⒉000及小XX(職業) ⒊他缺平板及老公又不跟他打砲(性生活) ⒋他老公要被關還要養小孩及老公偷吃、管不了老公(家庭狀況)。 ⒌「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貼文第一句「去密甲○○」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3 乙○○ 0000_000000 IG 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你怎麼又封鎖我了 管好老公好嗎 麻煩不要讓你老公一直 來煩我好嗎 不然你就跟他離一離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可愛的000小A女」,應予更正「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⒈告訴人照片(特徵) ⒉000(職業) ⒊平板(性生活) ⒋「小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4 乙○○ 0000_000000 IG 甲○○小姐這篇特別給你 麻煩管好你老公 當好你的看護職位 你別管不好老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 在那邊瞎逼逼 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你真的很可憐 000平板甲○小姐 你就繼續封鎖 我這篇文特別送給你 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 5678單親媽媽 我也很佩服你 人家跟你提離婚 你可以都當沒看到 牛逼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000平板A女」,應予更正為「000平板甲○小姐」。 ⒉「5687單親媽媽」,應予更正為「5678單親媽媽」。 ⒊未記載附上告訴人照片,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單親媽媽、人家跟你提離婚,你都可以當沒看到(家庭狀況) ⒋「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5 乙○○ 0000_000000 IG 有人可以幫我叫甲○○ 回我訊息嗎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 那位小XX 無 ⒈告訴人姓名 ⒉老公偷吃還裝恩愛(家庭狀況) ⒊小XX(職業) 6 乙○○ 0000_000000 IG 甲○○你總是特別搗蛋一直封鎖我 還命令我不要理你老公 你怎麼不把他綁好在你身上呢 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鋪創辦人(職業) ⒋管不好老公把責任推給我(家庭狀況) 註:000為告訴人工作地點 小XX為告訴人IG商家暱稱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035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