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訴-37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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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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