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訴-377-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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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