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訴-37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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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蔡長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黃志平,黃志平先於110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以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2萬4,000元至蔡長峯帳戶內,蔡長峯再與黃志平約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給黃志平既遂。 二、另於110年7月31日,議定以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予黃 志平,蔡長峯再與黃志平相約蔡長峯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旅順街租屋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給黃志平,並收取黃志平交付4萬元現金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蔡長峯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至37頁、偵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與黃志平共同販賣毒品之蘇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至55頁、第137至139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3至229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我賣半台賺3至4千元,賣1台也是賺3至4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51頁),應已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又其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次,販賣數量分別為半台及1台,數量雖非少,然其販賣毒品對象相同,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有限,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介於110年6至7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核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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