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訴-380-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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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多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具 保 人 洪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多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具保人洪志鴻於同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現有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