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訴-38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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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陳姿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及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案發時係情侶。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威成1次。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威成1次。 ㈣另丙○○、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先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1、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34、117至125頁,偵卷第127至130、139至141、143至144頁,訴卷第115至122、260、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澎、陳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1至157、181至188頁,偵卷第81至84、119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7日被告丙○○與陳威成交易蒐證畫面照片6張、被告丁○○與劉文澎轉讓毒品蒐證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23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3搜索票、113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67至71、75、77至81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5、157、181、185、211、223頁,訴卷第85、87、125至127、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7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85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販毒均是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18至119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至被告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澎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威成,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成施用,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又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 罪而予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查: ⑴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附表一 編號2、3之海洛因毒品上游林隆慶(綽號:牛),及查獲附表一編號1、2、4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LINE暱稱「圓」之女子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其函覆稱:被告指證上游藥頭林隆慶,本大隊業已查獲並於113年7月15日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指證另一上游LINE暱稱「圓」,因無法相關資料可資查辦,故未查獲到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2291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43頁)。 ⑵被告丙○○提供之上開情資,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有關販賣、轉讓海洛因來源為林隆慶一情,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2頁),檢警並因而查獲林隆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卷第145至148頁),堪認被告丙○○已就附表一編號2、3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林隆慶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亦已供出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如前述,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上開物質之危害性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自不容忽視,被告2人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丙○○、丁○○每次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大,以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89頁)、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丙○○所為4次犯行,除是否有對價關係外,其餘犯罪手法尚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故就被告丙○○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3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科以緩刑等語(訴卷 第124頁)。經查:被告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23頁),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其 中1包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3頁),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所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為「圓」之女子,且另1包毒品經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堪認該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衡以本案情節,可認業經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1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各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格,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予陳威成,故被告丙○○因販毒所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丙○○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劉文澎 113年4月16日20時之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警詢(警卷第29至30頁)、偵訊(偵卷第128頁)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13年4月16日20時至21時之間(起訴書誤載為20至19時,應予更正) 警詢(警卷第186至187頁)、偵訊(偵卷第82至83頁) 高雄市○○區○○路0號之丙○○住處 2 陳威成 113年3月7日16時55分前某時,陳威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陳威成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1包予陳威成。 3,000元 警詢(警卷第23至26頁)、偵訊(偵卷第128至129頁)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7日 16時55分許 警詢(警卷第153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 陳威成 丙○○於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收取價金。 3,000元 警詢(警卷第11-34頁)、偵訊(偵卷第129頁)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之間 警詢(警卷第155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附近 4 劉文澎 113年3月7日19時2分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丙○○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丁○○再依丙○○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左列地點屋外,並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⒈丙○○: 警詢(警卷第26頁)、偵訊(偵卷第143至144頁) ⒉丁○○: 警詢(警卷第120至123頁)、偵訊(偵卷第140至141頁)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3年3月7日 19時2分許 警詢(警卷第187頁)、偵訊(偵卷第8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編號B-1,毛重分別為6.415公克、14.1公克。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編號A-1),檢驗前毛重6.415公克,檢驗前淨重4.972公克,檢驗後淨重4.95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0.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2公克。 2 毒品海洛因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粉塊狀,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45.33%,純質淨重0.62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4 毒品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廠牌OPP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⒉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⒉IMEI:不詳、無SIM卡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9976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