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訴-388-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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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蓬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蓬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除 被告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0年(1日縱火4次)、105年、110年間分別均因縱火案件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105年間、110年間所犯,均是於前次縱火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或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次則是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依其前揭素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復衡以被告自承幾乎每日均飲用大量酒類,而於飲酒後即無 法克制想縱火之慾望,且其所為對社會安全法益之危害程度甚高,與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相互衡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