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訴-388-202501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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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蓬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蓬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稱九如二路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只點燃上校文化印刷公司(下稱上校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印刷品,致上開印刷品受火燃燒後,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所幸於同日16時55分經路過之機車騎士協助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 (二)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添富里長 服務處騎樓(下稱松江街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只點燃置於騎樓之木桌上報紙,致報紙、塑膠扇子燒毀、木桌毀損碳化,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經上校公司人員及邱添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郭蓬基,並扣得其上開放火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郭蓬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29至32頁、偵卷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訴一卷第49至52頁、第95至103頁、訴二卷第5至7頁、第69至7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證人即上校公司人員郭哲豪、證人即里長服務處人員孫子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59至61頁、第67至75頁、第77頁、訴一卷第345頁),復有被告放火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印刷品及報紙之方式,使印刷品及報紙燃燒起火,並因而使印刷品、報紙、塑膠扇子燒毀、木桌毀損碳化而失其效用,此觀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自明,而被告分別放火之九如二路騎樓及松江街騎樓,乃位於市中心鬧區,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且顯有延燒至該處附近店家、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乃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查,被告是於九如二路之騎樓點燃火勢後,再徒步前往距離約1公里遠處之松江街騎樓再次縱火,此有GOOGLE街景地圖1張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9頁),顯見被告前開二次實施放火行為之地點並非兩者相鄰,反是存有相當之距離,且時間亦間隔逾30分鐘之久,實難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引用卷附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訴一卷第39至4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在卷(見訴二卷第73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於109 年間復以同樣手法犯放火罪,本件又連續縱火兩次,應符合累犯加重之情形」等語(見訴二卷第75至76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主張核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0年間(1日縱火4次)、110年間分別均有同因酒後隨機放火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放火犯行,致生公共危險,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之極高危險性,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持打火機引燃紙類,並延燒致其餘塑膠扇子燒毀、木桌毀損碳化;放火之處所為人車往來非少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地點,所幸經路人目擊後撲滅火勢並報案,而未造成實際死傷等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75頁,因涉被告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及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宣告禁戒: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之謂。 (二)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年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105年間再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10年間復同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訴一卷第33至45頁)。此外,關於被告長年每日飲用大量酒類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已經忘記自己什麼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了,但我近十年來,每天幾乎都會喝三瓶左右的米酒,而且每天都會喝醉,醉了後就會有點失憶斷片,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等語在卷(見訴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長年重度依賴酒精,且歷年來所為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與酒後無法控制自我行為有關。 (三)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部分,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定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5),郭員患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並可能有病態縱火症與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郭員對於飲酒史與玩火燃燒物品的喜好坦承不諱,對於陳述過往涉犯殺人未遂、偷竊等司法案件反應淡然,整體而言對於飲酒、縱火的自控與自覺能力不佳,改變相關問題行為之動機薄弱,是故縱火的再犯風險高。因郭員可能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並因為基礎教育學習不足與常年問題性飲酒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因此對於懲戒型的處遇成效可能不彰。文獻上顯示病態縱火症的治療並不容易,個案往往缺乏接受治療的動機,因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開始治療介入實有必要。過去雖有醫師嘗試以血清素藥物、情緒穩定劑等藥物治療的報告,惟藥物治療之效果不彰,較具潛在療效者為認知行為治療。故建議郭員當入相當處所禁戒,並同時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與病態性縱火症一年,並於禁戒處分後提供個案管理追蹤與穩定社區生活的介入措施,以減少再犯之虞」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7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9至47頁)。綜合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及自述飲酒狀況,本院認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應可採信。 (四)從而,綜合本件卷內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 提升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可能性,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社會防衛的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資矯正。 (五)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訴一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876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5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1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