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訴-39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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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華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錦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錦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受僱擔任運毒司機(俗稱小 蜜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ft16 90000000uod.com」(下稱「總機」)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總 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嗣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先由「總機」提供 車輛、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予郭錦華,郭錦華再依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以獲取報酬。嗣員警 接獲上開訊息後,佯裝購毒者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許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及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並相約113年3月14日17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郭錦華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總機」 聯繫後,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總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當郭 錦華依約出現與喬裝之員警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由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錦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大力士24H」與員警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23、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1-35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包,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9-91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5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5-8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愷他命部分)。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院二卷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總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觸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雖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故能否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應視行為人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前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 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僱擔任「小蜜蜂」而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兼衡本案買家乃為員警所喬裝,而尚未生毒品流入市面之實害,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行(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書所載扣押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大量,且因買家是警察佯裝,本次交易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遭人施用,所衍生之社會危害不大,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且有配合警員追查相關販毒集團成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69-71頁),雖尚未查獲毒品來源,然可信被告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 年。另參酌其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以及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依同條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該等編號所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為被告所自承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所示之罪。而本件扣案之2萬8500元,經被告坦承其中1萬8500元為本件查獲前,係由其他販賣毒品共犯交付予被告之販毒所得,而另外1萬元款項則無合理解釋該款項來源(院卷第49頁)。審酌扣案之2萬8500元係於被告查獲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堪認上開款項有事實足以證明均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得受被告所支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被告所犯本罪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四)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24包 1、外觀為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結晶體,隨機抽取編號5-9共1包鑑定,經鑑定為純度72.2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其中1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 36包 1、外包裝為「北海道草莓」,隨機抽取編號A22、A23號共2包鑑定,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其中8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以該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以與「總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現金 2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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