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訴-393-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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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昭緯明知並無iPHONE 12 128G 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Marketplace」平台,以帳號「吳宗佑」刊登出售iPHONE 12 128G 手機,適郭小鵬瀏覽後與吳昭緯聯繫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3月19日13時16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吳昭緯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而購買該手機。嗣郭小鵬發現吳昭緯固先傳送全家超商寄貨單照片,然卻未實際交寄貨物,再連繫吳昭緯發現其己失去連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小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昭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4、3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小鵬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頁),併有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夏麗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封面(警卷第35頁)、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50頁左上圖)、FamilyMart寄取貨單(警卷第50頁左下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53頁)、連線帳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警卷第59頁)、連線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6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之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係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平台以「吳宗佑」名 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iPHONE手機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刊登)文章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販賣手機之不實詐騙訊息,以遂行詐騙,是被告於本件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竟以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銷售訊息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請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之數額等情,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受騙匯入連線帳戶之6,000元,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