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訴-39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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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乙○○原係丙○○之女友,丙○○與丁○○現為夫妻,乙○○因故對丙○○ 、丁○○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 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4、16至17、19至20 所示文字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至如附表編號5、8至9、15 、18所示之圖片,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其中包 含丙○○、丁○○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 、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號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丙○○、丁○○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丙○○、丁○○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丙○○、丁○○之利 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本案貼文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只是抒發心情而已,沒有損害他人利益的主觀犯意,我發的所有資料上面關於他們的個資都有馬賽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與丁○○(下合 稱告訴人2人)現為夫妻,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本案貼文,其中包含告訴人2人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4至105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散布之告訴人2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屬該款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雖於Dcard貼文中均以「洪男」、「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且貼文中所附之開庭通知、訴訟文書、手寫書信均有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2人之姓名,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佐(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3頁),惟被告既已於貼文中記載「給板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已清楚揭露告訴人2人之職業以及工作地點,另記載「同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亦已揭露告訴人2人之婚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亦數次以「洪男」、「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足以顯現告訴人2人之姓氏,再加以貼文中所附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所呈現之訴訟資訊,以及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藉由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2人,此有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處,經網友留言:「剛找到臉書看完長相了」、「循著網線找到當事人FB」等情,有網友之回應貼文可參(見他一卷第82頁、第90頁),堪可認定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可輕易由網友推測、知悉所指涉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甚明,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馬賽克方式遮掩,亦不影響其所公布之其餘個人資料,已足使他人辯識為告訴人2人。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其行為顯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更對告訴人2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⒊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數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法院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更一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至4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已不斷產生訟爭,雙方互有恩怨已久,佐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主要提及其與告訴人丙○○之互動關係及情感糾紛,以及與告訴人丁○○之訴訟過程,並於貼文中記載「你現在就還在繼續告我,還要懷疑我濫訴、洩漏個資,你不轉行當編劇實在可惜」、「我和你各位網友們讓他覺得滿好笑的、自以為是」等文字,被告主觀上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2人個資而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2人負面評價,並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網友,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告訴人2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是被告上揭所為,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2人遭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抒發心情,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如單純僅係抒發心中不滿,尚非不得採取其他手段為之,並非僅有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單一選項可採,且從被告所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範圍加以觀察,包含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等,揭露之個人資料範圍甚廣,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憤而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此一行為,並非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網友刪除留言中提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Dcard貼文之網友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惟被告既已揭露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且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2人隱私、私密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念,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事後要求網友刪除提及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留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告訴人丁○○間之訴訟關係,蒐集取得告訴人2人之資料,惟被告因上揭糾紛,率而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於DCARD上張貼貼文,手段一致,且均係出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及宿怨而為,動機相同,均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發布本案貼文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 朋友,嗣後因情感糾紛而與告訴人2人衍生相關民事糾紛,被告憤而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使不特定可閱覽上揭頁面之人觀覽,而侮辱告訴人2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Dcard相關頁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辱罵他們的,這是梗圖,現在這個社會文章上都會搭圖片,吸引別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Dcard,並接續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53頁、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有張貼標註「幹你娘」、「你他媽的說夠了嗎」、 「別說了渣男」、「我對笨蛋過敏」、「你真的知道,自己的智商有多低嗎」等抽象謾罵文字之圖片,已如上述,而上揭文字均帶有負面貶抑之意,且因被告係於Dcard「感情版」張貼貼文,貼文又未設定隱私,已有多名網友於貼文下方留言,此有網友留言內容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79至92頁),堪以認定上揭文字已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能看見,惟細譯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情感糾紛、及與告訴人丁○○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心生不滿,故於Dcard發布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訴訟過程,並於文中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雖造成告訴人2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難平,同時為搭配貼文文義脈絡,而於貼文中穿插上揭含有貶抑文字之圖片,依雙方關係及糾紛緣由,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專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為目的,且現今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並在文章中穿插梗圖,以吸引閱聽者之注意者,甚為常見,佐以被告於貼文中,除張貼上揭圖片以外,另有於文章中穿插標註「微笑中透著疲憊」、「你說的都對」、「踢公北啊」、「你要不要聽聽看你現在到底在講什麼」、「是誰在裝逼好刺眼」等文字之圖片,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參(見他一卷第27頁、第3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於文章中多次張貼含有負面情緒文字之圖片,僅是出於搭配貼文之語意、情緒而為,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同時吸引閱覽者之目光,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2人之人格,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又自一般人角度觀之,參酌上揭貼文整體脈絡,亦可知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所生之情感糾紛、訴訟事件而心生不滿,始張貼上揭粗鄙言詞,尚不致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⒋是以,被告張貼上揭含有貶抑之文字,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貼文或照片之內容 1 112年3月23日 給板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 2 同上 洪姓男警、洪男與黃女在職務上認識並交往 3 同上 同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4 同上 黃女、洪男,及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5 同上 標註「幹你娘」字句之圖片 6 同上 收到瘋子們的傳票、開庭前兩天一想到要面對神經病 7 同上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 8 同上 標註「你他媽的說夠了嗎」字句之圖片 9 同上 標註「別說了渣男」字句之圖片 10 112年3月25日 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11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2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3 同上 開庭通知書照片 14 同上 於是我打電話給洪男所在的派出所(他還在育嬰假)、洪姓夫妻 15 同上 標註「我對笨蛋過敏」字句之圖片 16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7 112年4月7日 丙○○之手寫書信照片 18 同上 標註「你真的知道,自己的智商有多低嗎?」字句之圖片 19 112年4月27日 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 20 112年6月21日 乙○○手寫之書信照片,內容有「小瓔」、「堉傑」之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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