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訴-40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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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 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案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 )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罪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 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 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 關費用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集團),並擔任本案集團外務人員,依總機人員指示,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乙○○ 、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 威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丁○ ○聯絡,「Dora」即與丁○○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 知佯裝為「AMY」之乙○○,乙○○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 市○○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丁○○先 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乙○○將丁○○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 Dora」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乙○○之父親向丁○○佯稱:與 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等語,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 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復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法律事務所與丁○○會談,出示偽造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並匯款新台幣60萬元和解 金至本案集團所控制之一銀帳戶。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1項、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而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14歲以上18歲未滿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行為人於行為時如滿18歲即非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並無管轄權,倘檢察官誤向少年法院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再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部結果同負其責,針對上述「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斷亦應本此原則加以審認,要未可擅自割裂僅就個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階段行為適用法律決定其管轄權。  ㈡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生,依起訴事實所載加入本案集團並 負責與丁○○實施性交易時(109年11月10日及24日)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除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亦即係以法律上一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雖自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但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倘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違法行為仍屬行為之繼續外,觀乎本案集團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乃包括透過約會網站尋找目標、推由外務人員(即被告)實施性交易、假冒未成年人父母對被害人佯稱提告、以律師身分向被害人偽稱接受委任洽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暨律師費用等不同階段,被告雖僅參與其中實施性交易之部分犯行,但既與前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並憑以適用相關法律,從而被告於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109年12月16日)已滿18歲,且其間並未脫離本案集團,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終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均在年滿18歲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八卷第2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第201至228頁、警四卷第59至83頁、第137至142頁、第323至331頁、偵一卷第139至140頁、第163至168頁),並有丁○○提出之交友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八卷第61頁)、與「AMY」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3頁)、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和解事宜之簡訊擷圖(見警八卷第64頁)、與王啓任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之和解書及保密聲明書(見警八卷第65至66頁)、被告與「嘉義D」、「Yi」、「WWW」、「eee」、「嘉義」、「高雄總機」、「亦可」、「DOR」、「Una」、「台北總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5至3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關於該條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係依本案集團內不詳總機成員指示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後,將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回傳予本案集團成員等行為參與本案集團及本案犯行,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獲利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外務人員,分擔行騙被害人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被害人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月3日112年助觀刑調字第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見少訴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並以組織化之型態共同遂行上揭犯行,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衡酌上述各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性交易的錢是我拿,徐智威說達成和解,我會 多分到錢,但我聽不懂可以分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分得和解金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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