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訴-404-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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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榛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宗淋 許敏智 殷天財 林小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葉珉君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朱宏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蔡金錐 侯麗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 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編號1-13、14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10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 權參年。 甲○○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 奪公權參年。 癸○○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6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 公權參年。 壬○○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戊○○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丑○○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庚○○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1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 行褫奪公權貳年。 辛○○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期間擔任該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係成祥企業行(下 稱成祥車行)負責人,與子○○熟識;丁○○係鴻欣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負責人,亦與子○○為朋友;另甲○○、癸○○、丑○○、壬○○、戊○○、丙○○、庚○○、卯○○、辛○○等人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應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稽查等程序。 三、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甲○○、癸○○、丑○○、壬○○、 戊○○、丙 ○○、庚○○、卯○○、辛○○及丁○○、己○○等人因知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再上路。渠等遂勾結有績效需求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子○○,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子○○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等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利益,及免除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移置保管費用(小型車輛每次移置費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己○○及上開代辦業者則獲取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茲將渠等行為分述如下: (一)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舉發時間,由甲○○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停放。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並於罰單開立完畢後即任由甲○○駕駛該車離開,未依規定將該車當場移置保管。其後再由丑○○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臺南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3300元(計算式:提前使用該車日數177日【吊扣6個月-原牌照實際遭吊扣日數】×2900元【iRent租車各種車種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每日上限2900元】,以下計算式均同)、免繳納之移置費用1000元之不法利益;另使業者丑○○獲得20788元、甲○○獲得3000元、己○○獲得5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二)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癸○○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時間,由癸○○駕該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停放,再當場卸下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地上。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再至花蓮監理站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2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癸○○獲得2000元、甲○○獲得5000元、己○○獲得3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三)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附表編號1-4車輛(甲○○委託其不知情之父王金俊駕駛)會合後,甲○○先鬆掉該車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再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俟子○○依約於該日不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分(當時員警子○○無擔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四)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委託其不知情之父王金俊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其所駕駛之附表編號1-3車輛會合後,甲○○先鬆掉附表編號1-4車輛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再由王金俊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俟子○○依約於該日不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分(當時員警子○○無擔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4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五)子○○與戊○○、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5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5所示舉發時間,由戊○○逕持該車行照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行照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戊○○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戊○○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5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戊○○獲得15000元、癸○○獲得2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六)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6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6所示舉發時間,由該車車主朱泳清先駕該車至成祥車行,由癸○○在成祥車行卸下該車前車牌後,再由朱泳清駕該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而子○○依約到場後,未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開立罰單,而實際係在成祥車行內,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懸掛車牌一面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5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七)子○○與庚○○、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時間,由庚○○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並卸下車牌。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庚○○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庚○○獲得12718元、甲○○獲得10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八)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時間,由丑○○駕該車至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再由甲○○至現場鬆開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使牌照斜掛。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丑○○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8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丑○○獲得12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九)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9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丙○○將該車相關證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9所示舉發時間,持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癸○○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與中華路口」「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9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87200元(計算式:168日×2900元;另因車輛未實際行駛到場,故無移置費用);另使業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十)子○○與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卯○○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卯○○將該車相關證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10所示舉發時間,持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甲○○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與水管路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卯○○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0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29200元(計算式:148日×2900元);另使業者卯○○獲得8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1)子○○與丁○○明知附表編號1-11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 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時間,由丁○○先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指示不知情之鴻欣公司員工黃士豪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地點附近。俟子○○依約到場,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淑蘭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 (12)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中年女子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該車實際使用人郭永寧於附表編號1-12所示舉發時間,駕駛該車至距成祥車行約3、4間建物之路旁,並將該車怠速熄火後即下車在車旁等候,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向郭永寧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影本持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2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98800元(計算式:172日×2900元);另使業者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3)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3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卯○○於附表編號1-13所示舉發日期下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將該車車牌拆下。嗣癸○○到場後,即向卯○○收取該車行照及卯○○之駕照等資料進入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因子○○於該日下午7時至9時無擔服任何勤務,而下午3時至5時係擔服勤區查察兼交通稽查勤務,遂虛偽填寫該時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元、卯○○獲得3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4)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4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該車車主之員工何建澂,於附表編號1-14所示舉發日期下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將其身分證及該車行照等資料交予癸○○。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4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元、卯○○獲得3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裕、謝忠霖、林家銘、賴俊涵、王金俊、陳添財、朱泳清、蔡國彬、王俊欽、李圓鴻、何聰永、李佳穎、黃士豪、郭永寧、藍偉誠、周柏宏、何建澂、何聰杰、涂嘉祐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書證、物證可資佐證。雖有辯護人質疑不法利益不宜以特定民間公司之租費計算云云。惟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本件檢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待釐數額,並無不當,況辯護人亦未能提供更合理之計算方式。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所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數罪,具有同質性及連貫性,各罪之獨 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提出若干判決為據。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本件涉有數罪之被告並非自始決定圖利而分次為之,且所為先後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至法院之裁判,乃綜合各項證據針對個案事實而作評價與判斷,既係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子○○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舉發違規為其主管之事務,又本案所圖車主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乃車主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其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代辦業者要求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代辦業者開立不實之吊銷罰單,使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及代辦業者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己○○、甲○○、癸○○、丑○○、壬○○、戊○○、丙○○、庚○○、卯○○、辛○○、丁○○等11人,明知此係車主為求可提前使用車輛,而以高額代辦費委託渠等代辦之;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三(一)至(14)所為;被告己○○、甲○○就 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十)、(12)至(14)所為;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三(二)(五)(六)(九)(十)(12)至(14)所為;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三(十)(13)(14)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四)所為;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八)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九)所為;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三(13)(14)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七)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己○○等11人就上述犯行,均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子○○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列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再被告子○○、己○○、甲○○、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四)部分;被告子○○、己○○、甲○○、癸○○就犯罪事實欄三(九)(十)部分;被告子○○、己○○、甲○○、癸○○、卯○○、辛○○就犯罪事實欄三(13)(14)部分,各係在同一時、地同時開立不實罰單,使車主得以得以吊銷牌照而重新領牌,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子○○所犯11罪間、被告己○○、甲○○所犯10罪間、被告癸○○所犯6罪間、被告卯○○、丑○○、丙○○所犯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一)自白繳交所得之減刑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12人就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在偵查中自白(子○○、己○○雖一度否認,但主要調詢及偵訊筆錄已承認犯罪),除被告子○○、丁○○無所得外,其餘被告並將渠等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代辦業者暨代辦費」欄)全部繳回,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於各罪共同所圖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除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外,均在5萬元以下,或無圖得不法利益(編號1-11),且衡酌案情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就被告等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13、14一罪,因被告子○○、辛○○、卯○○、癸○○、甲○○、己○○共犯合計犯罪所得為6萬元,已逾5萬元,與上開減輕規定不合,則不得減輕其刑。 (三)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均非公務員,就本案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警員身分之子○○共同實行犯罪,審酌渠等勾結有績效需求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子○○,以上揭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相關之不法利益。雖被告己○○、丁○○係車行負責人,被告甲○○等人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除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外,若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參照)。考量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因6位被告共同且接續2件合計犯罪所得6萬元,稍逾該5萬元上限,而上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所得在3萬元以下,雖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但程度上差異不大,且經前開減刑,處斷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狀,爰就此一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幅度自不能與其他犯行同視,俾求罪刑相當。至其餘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多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略以子○○受己○○所託,協助朋友之念,曾因嚴重車禍致有精神疾病;其他被告或素行良好、有憂鬱症、獲利不多;或僅一次犯行,惡性非重等詞,惟此情均已經本院下述量刑加以審酌,非但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且經上開事由遞減其刑,已大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總結減刑事由 被告子○○依法減輕2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其餘被告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各罪宣告刑: 審酌被告子○○行為時為派出所警員,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 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為破壞交通管理,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考量各罪圖利之特定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與犯罪所得等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己○○等11人與被告子○○共同犯罪涉及之參與角色與程度,尤以被告己○○為重,次為被告甲○○、癸○○等人;念及被告等人偵審前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身體及經濟狀況,並提出相關之書證佐明。具體如被告子○○曾被表揚為警界楷模,其與丙○○、己○○等人罹患身心症狀;被告丁○○、壬○○、戊○○捐助社會善舉;被告甲○○之父兄、被告辛○○之子、被告丑○○之夫領有身心障礙;部分被告有未成年子女待養。以上均有診斷證明書、捐助單據、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佐憑。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從刑。 (二)數罪定執行刑: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子○○所犯11罪、被告己○○、甲○○所犯10罪、被告癸○○所犯6罪、被告卯○○、丑○○、丙○○所犯2罪,各次犯行所涉罪名相同、各罪圖利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方面 (一)緩刑宣告: 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雖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於偵查中繳還犯罪所得,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癸○○、丁○○)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二)附條件緩刑: 為確保被告己○○等11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己○○、甲○○、癸○○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各支付15萬元、10萬元及8萬元,及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之 ,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姑不問被告子○○所犯本案是否適合緩刑,其各罪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合併計算顯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其他部分 (一)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 (二)沒收: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否則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將因判決未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將無從執行沒收。本件被告己○○、甲○○、癸○○、丑○○、壬○○、戊○○、 丙○○、庚○○、卯○○、辛○○等10人已將上揭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而扣案,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