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訴-407-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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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黃盈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5時13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與鄭允叡(暱稱為「Ray」)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邊之公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允叡,鄭 允叡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盈賓,而完成交易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允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鄭允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㈡針對被告於本案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 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叡,雖 依現存事證均無從查明其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鄭允叡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鄭允叡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向鄭允叡收受3,000元的價金,且我賣3,000元可以賺500元等語(院一卷第169、171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客觀上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在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02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院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固非鉅量,但其預計收取的毒品價金難謂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非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⒋本案被告所為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尚非鉅量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智能不足的胞弟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1、171頁),並提出其胞弟之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院一卷第77頁),暨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與被告配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書狀(院一卷第179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持用以聯繫鄭允叡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係我所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查扣的手機等語(院一卷第16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時供稱本案扣得的LG廠牌手機1支係供作網卡使用;Realme廠牌手機1支則係工作聯絡使用,俱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卷第4至5頁;院一卷第69頁)。 ⑵而被告確有因上述另案於112年12月27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上開所述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且因該手機與該案無關,故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宣告沒收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由於被告於另案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鄭允叡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以該手機與鄭允叡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可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鄭允叡之犯罪工具,即為此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爰依前揭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鄭允叡收取3,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員警扣押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有關,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