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訴-409-20250310-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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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湘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高湘婷、劉季昆(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高湘婷、劉季昆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季昆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7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孝順街附近(即王尚禾之租屋處附近),向王尚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共計2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毛重共約56.25公克(即1台半)之海洛因,及毛重共約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湘婷、劉季昆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對其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吉(5次)既遂。嗣經警於前開時地對高湘婷、劉季昆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湘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7至101、107至110頁;偵一卷第37至48、345至351頁;訴字卷第331、398、4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證人謝忠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57頁;偵一卷第15至24、149至171、173至183、221至227、335至341、369至3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證人謝忠吉與李宜璋(暱稱「Yi-CHANG」)、被告高湘婷(暱稱「湘湘」)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同案被告劉季昆於113年2月2日警詢指述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上游「王尚禾」(綽號「大摳ㄟ」、LINE暱稱「愛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時間軸、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1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8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高湘婷與證人謝忠吉於113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5、77至79、103至105、121至124、131至136頁;偵一卷第44至45、65至67、69至81、83至107、109至112、185至218、375至386、391至399、413頁;訴字卷第85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9、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411至412、419至4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7、349頁;訴字卷第333、41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季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證人謝忠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3年1月30 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附表一各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告購買,並陳述其不認識劉季昆;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查獲接受警詢時,即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謝忠吉之毒品均係向同案被告劉季昆取得,嗣經警方向劉季昆確認,劉季昆亦坦承其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有被告、劉季昆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2、46頁),劉季昆並於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946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3至414、465至4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單一,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亦同屬毒品犯罪類型;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見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鏟管3支、電子磅秤4台、 夾鏈袋1批,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供其等分裝毒品使用(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從向謝 忠吉收取之價金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其餘則交給劉季昆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劉季昆之陳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訴字卷第333、412頁)。審酌被告與劉季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實際分配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應對被告沒收其向謝忠吉收取之全數價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同案被告劉 季昆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手機1支、現金4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然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訴字卷第332頁),均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1 高湘婷於112年7月8日14時前,經李宜璋告知謝忠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李宜璋轉知謝忠吉交易地點後,即由劉季昆於112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2,000元交給劉季昆。 2 劉季昆於112年7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3 劉季昆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4 劉季昆於113年1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5 劉季昆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6時許,下樓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之7-11,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1,000元交給劉季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91公克(驗餘淨重56.88公克,空包裝總重5.41公克),純度65.27%,純質淨重37.15公克。 ⑵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⑶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 ⑴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87.81公克(包裝總重約8.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①淨重37.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0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72%。 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鏟管 3支 8 玻璃球 5支 9 電子磅秤 4台 10 吸食器(水車) 1組 11 夾鏈袋 1批 12 現金(新臺幣)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高湘婷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02300號卷(併辦)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卷(併辦)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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