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訴-410-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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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麟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冠麟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沒收。 事 實 一、萬冠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代號BQ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熟,對性事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啊」、「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等訊息(傳送時間、詳細訊息內容詳附表二所載)予A女,引誘A女在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祼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LINE回傳予萬冠麟觀賞(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附表一所載)。嗣經A女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萬冠麟本案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決既係必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應予以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部分,即以A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2、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彌封卷)、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彌封卷)、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至23、25至182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我是應被告要求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被告,且有時候他也會指定形式,我則會盡量依照他要的形式去拍等語(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再檢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啊」(112年6月27日)、「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112年6月28日)、「老婆今天在家還沒拍欸」(112年6月29日)、「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西呢?」、「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112年7月2日)、「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112年7月4日)、「去學校拍色色的好了」(112年7月6日)、「多拍幾張看能不能排到路」、「拍」(112年7月8日)、「老婆等等走出去巷子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喔」(112年7月9日)、「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那樣」(112年7月10日)、「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物」(112年7月12日)、「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看」(112年7月13日)等訊息予A女(彌封卷第13、25、27、49、59、64、67、91、106、113、120、123、126頁),是綜合被害人A女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多次要求、索討、鼓勵A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甚至指示A女採特定姿勢或至公眾得出入之街道、巷弄等處拍攝特定身體部位供其觀賞;及於A女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猥褻照片。衡以A女於本案案發期間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而A女受到被告之引導、鼓舞,產生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當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無疑。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網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附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A女透過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明知A女未成年,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以未違反A女意願方式引誘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傳送,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但未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34、28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A女達成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調解條件為被告於調解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履行,也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本身。經查: ㈠A女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影像予被告時,被告係使用IP HONE XS MAX手機接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2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由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無證據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㈢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拍攝者 電子訊號形式 影像內容 1 112年6月27日19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 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 112年6月28日17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4 112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5 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6 112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7 112年6月28日22時19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8 112年6月29日22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9 112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0 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1 112年7月3日23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2 112年7月4日21時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3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14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15 112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6 112年7月4日22時2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7 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8 112年7月6日6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9 112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0 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1 112年7月8日23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2 112年7月8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3 12年7月8日23時4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4 112年7月9日17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5 112年7月9日18時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6 112年7月9日18時1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7 112年7月9日20時2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8 112年7月9日23時5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9 112年7月9日23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0 112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1 112年7月10日23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2 112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33 112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4 112年7月11日0時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5 112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6 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7 112年7月12日22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38 112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9 112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40 112年7月13日1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41 112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對話內容 【A:被告、B:A女】 卷證出處 (彌封卷) 1 112年6月27日19時24分 A: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 啊 A:母狗 第13頁 2 112年6月28日16時47分至19時44分 A:妳的問題阿 不是說好聽指令嗎? 妳現在都討價還價 B:還在校車上嗎 A:一樣啊 要露出羞恥啊 B:我到家就去陽台夾著乳 夾戴叮噹拍給你嘛 A:乖 好 ------ A: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 B:期待晚上被老公調教 A:乳暈好大 看起來就很賤 B:好 ----- A:乖 多拍一些賤奴的樣子 ----- A:妳都沒拍更羞恥的樣 子, 去廚房拍 第25、27、30、33頁 3 112年6月29日23時30分 A:老婆今天在家還沒拍欸 B:有呀 剛剛那張就是呀 第49頁 4 112年7月2日8時8分至8時13分 A: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西呢? B:嘿嘿 好啦 你也沒有給我看肉棒嘛 好吶好吶 繼續睡吧 老公辛苦啦~ A:討價還價喔? B:愛你啦 齁齁齁 A:妳敢跟我討價還價啊 ----- A: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 B:在車上嘛 A:不然下次我把妳灌腸完讓妳進7-11 第59至60頁 5 112年7月4日21時4分 A:都沒拍色色的 B:昨天有啊 A:今天沒有喔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64頁 6 112年7月4日22時10分至22時25分 A: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 B:(裸露胸部照片) A:不夠喔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是不夠欸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不夠欸 在騷一點 第67至68頁 7 112年7月6日6時2分 A:弄一個色色的影片給老 公看看 B:晚上嘛老公 A:不要勒 B:齁齁齁拜託嘛 求你嘛老公 A:趕快去拍拍 B:齁齁齁 拜託嘛老公 A:照片也可以喔 B:晚上嘛 A:去學校拍色色的好了 B:(裸露胸部照片) 第91至92頁 8 112年7月8日17時30分至17時37分 A:沒露啊 B:在外面嘛 A:還是要拍啊 B:好嘛 我去沒人的地方拍 A:現在拍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104頁 9 112年7月9日18時5分至18時9分 A:嘿呀 再拍一張露出的 妹妹 B:齁齁齁 在外面欸 A:還是要 野外露出啊 羞恥 B:好嘛 A:乖 B:好吶 A:乖乖 B:(裸露下體照片) A:好色喔 在哪裡啊 B:走到巷子裡 差點被看到 齁齁齁 A:多拍幾張看能不能排到 路 拍 B:齁齁齁齁 不要嘛 剛剛差點被看到 A:多來一些啊 不然怎麼當母狗 第106頁 10 112年7月10日0時28分 A:老婆等等走出去巷子 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 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喔 第113頁 11 112年7月10日23時37分至23時58分 A:這麼騷 讓老公看看多想啊 B:(裸露胸部照片) 帶著乳夾跟項圈給老公 打屁屁 A:下次見面夾著去7-11等 老公 B:好~~ A:乖 B:我要看老公的大肉棒 A:母狗能要求嗎 B:不能 拜託嘛老公~我想看大 肉棒嘛 A: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那樣 B:好 (裸露胸部照片) A:好色的母狗 B:這樣有騷嗎老公 (裸露下體照片) A:妹妹沒有濕濕啊 B:我玩到變濕濕給老公看 A:都沒有影片啊 第120頁 12 112年7月11日2時22分 A:要拍喔 第122頁 13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 A: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 物 這樣才羞恥 第123頁 14 112年7月13日1時14分至12時41分 A: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 看 B:好吶 都在鄰居家外面拍的 A:好色喔 B:嘿嘿 喜歡嗎老公 A:有影片版嗎 B:等等喔~ ----- A:在路邊尿尿拍給老公看 夠羞恥吧 ----- A:拍照 B:(裸露胸部照片) 第126至127、129、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