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訴-41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淳 趙家偉 羅鼎濬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紀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趙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羅鼎濬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姿婷無罪。 事 實 一、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又藍紀淳、羅鼎濬主觀上復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藍紀淳、趙家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㈡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劉宜欣,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㈢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丙○○,惟因羅鼎濬當日另有其他行程,未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丙○○而未遂;及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魏亦辰,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因趙家偉行車不穩盤查,趙家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再因趙家偉之供述,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查獲藍紀淳,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至181、254至25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8、67至69、71至85頁、警三卷第109至113、115至130-1頁、偵一卷第47至50、67至73、293至297、335至337、349至351、357至358頁、本院卷第175、177、252、320至321頁),核與證人謝慧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37至40、125至130、163至165頁)、證人劉宜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61至266、285至287頁)、證人魏亦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73至178、203至205頁)、證人張嘉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09至214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間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至33、99頁)、被告藍紀淳與「噹」、謝慧鈺、被告羅鼎濬間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31至133、135至1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2.27】(警一卷第101頁)、謝慧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131至1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一卷第133頁)、被告藍紀淳與魏亦辰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179至181、183至18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7】(偵一卷第221至222頁)、被告藍紀淳與丙○○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37至245頁)、被告藍紀淳與劉宜欣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67至268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一卷第26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3.14】(偵一卷第139至14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可證。又被告藍紀淳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鑑定機關隨機抽取1包鑑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9之3頁)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5包,審酌各該包裝、外型均與抽驗者相同,堪認該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亦均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所用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向被告藍紀淳拿取並持以與謝慧鈺、丙○○、劉宜欣、魏亦辰交易(警一卷第12、15、77頁、警三卷第117頁),堪認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藍紀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我之所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取100至200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趙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幫忙藍紀淳外送毒品是以趟數計費,一趟可以賺大約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身就有施用毒品習慣,而幫忙外送毒品可以賺取毒品咖啡包供我施用,若路途較遠,藍紀淳也會多補貼幾包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足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應構成販賣既遂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被告藍紀淳與丙○○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7至2 45頁),證人丙○○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傳送「花園」、「一樣」後,被告藍紀淳所持用之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隨即回稱「花園要晚一點喔」,經二人談妥交易時間、價格後,證人丙○○則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稱「明天再找你好了」、「我要先睡了 怕你們來我睡著了」,「國民老公請來電」回稱「我目前空單應該很快要不要等我」後,證人丙○○遂稱「還是我把錢放在摩托車箱,你在幫我把東西放在車廂裡」,「國民老公請來電」詢稱「車牌是多少」後,證人丙○○則傳送一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後稱「我有放一件雨衣」、「我錢放在裡面了」,「國民老公請來電」再於113年4月16日3時5分許稱「幫你放好了」,證人丙○○才於同日12時59分回稱「好喔 謝謝」,可見證人丙○○確實有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向被告藍紀淳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藍紀淳談妥由其將該毒品咖啡包置放於證人丙○○指定之位置。再參佐被告藍紀淳與羅鼎濬間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1至133頁),113年4月16日22時許,被告藍紀淳傳送「廠邊一路到了之後」、「找這台」、「錢在車廂裡」、「東西跟那件雨衣順便放進車廂裡」後,被告羅鼎濬則回稱「好」,隨後被告藍紀淳再傳送「鳳山區永和街85巷9號2b/2200」,而被告羅鼎濬回稱「好」後,被告藍紀淳則指示稱「如果小港離鳳山比較近的話,就先去鳳山」、「如果沒順路的話,就先去大社」,被告羅鼎濬才覆稱「場邊好了」、「鳳山」,足見被告藍紀淳確有將其與證人丙○○約定交易之細節告知被告羅鼎濬,並指示被告羅鼎濬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之指定地點交易。然而,被告羅鼎濬後續僅以「場邊好了」、「鳳山」等語詞回應被告藍紀淳詢問毒品交易路線之安排,而未再有交易情形之回報。 2.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微信暱稱 「su」之帳號是我所持有,且我有以該帳號聯繫「國民老公請來電」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5日21時許,我所傳送有關「花園」、「一樣」是指我要跟對方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當我們談妥購買數量及價錢後,我是請對方直接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到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請對方自行從機車車廂內拿取購毒價金3,000元,不過該次交易後續並未成功,我下樓時沒有看到咖啡包,且錢也還在裡面。這次是我最後一次跟「國民老公請來電」交易,因此我才會特別記得這次交易未成功。對話內我雖有傳送「好喔謝謝」,但印象中我並沒有前往察看等語(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本院卷第276至282頁),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該次交易並未成功;此情恰也與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當天中間有接到一通電話,或其他通知,所以最後並未前往廠邊一路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甚為相符。依此,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藍紀淳、羅鼎濬與證人丙○○該次毒品交易已達既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次毒品交易僅止於未遂。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有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等語,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對於咖啡包內容物並不清楚,但承認知悉裡面可能含有不同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藍紀淳、羅鼎鈞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而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告二人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等即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藍紀淳、羅鼎濬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前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別對應編號詳附表一所載);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因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僅止於邀約、議價階段,而後續並未實際交付毒品,致未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僅能以販賣未遂罪論處,故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雖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藍紀淳、趙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藍紀淳、 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由購毒者與被告藍紀淳聯繫,再由被告藍紀淳以不詳方式將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交付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由其等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其等就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持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該咖啡包或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被告藍紀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羅鼎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既遂、未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實行,惟因後續並未實際交付而屬未遂,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警方係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因被告趙家偉行車不穩進行盤查,經確認被告趙家偉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趙家偉則主動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毒品咖啡包,已據被告趙家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警三卷第277至279頁)。另被告趙家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趙家偉就本案所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3年3月8日9時55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之對話內容(即「府北路36號OK超商」、「2500」、「那就你跟司機喔等一下停在那個要下去地下室的旁邊有一個小門那邊等」、「要找500」),並詢問其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所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慧鈺之犯罪事實,此參被告趙家偉前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7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於113年3月8日為被告趙家偉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趙家偉另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趙家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趙家偉前開犯行,被告趙家偉即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分別就其等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被告趙家偉於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二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本案後,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藍紀淳(警一卷第76至77頁),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藍紀淳,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足認確有因被告趙家偉供述而查獲共犯。據此,被告趙家偉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趙家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查被告藍紀淳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噹」及「 阿瀚」等不詳成年人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本分局無因被告藍紀淳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藍紀淳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6.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非微,且本案已分別有如上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而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7.綜此,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有如下加重、減輕 事由: ⑴被告藍紀淳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趙家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羅鼎濬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 濬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等就本案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兼衡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另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趙家偉先前有因販賣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鼎濬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查本案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羅鼎濬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本案5次及4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雖有不同,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2月至4月間,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6包、愷他命共3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係自被告藍紀淳住處所查扣,並據被告藍紀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我同一次向「噹」購買的,為本案販賣所剩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而被告藍紀淳上述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藍紀淳所犯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4、5);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別為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持以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5、252至253、3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趙家偉、羅鼎濬未扣案手機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被告趙家偉、羅鼎濬前述持以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固經員警依法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可參【警三卷第269至287頁】,惟並未扣押於本案,且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批,為被告藍紀淳持以為本案毒品分裝、販賣使用,亦據被告藍紀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1.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跑一單,藍紀淳會 給我3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我確實有收到錢等語(警一卷第81頁),是被告趙家偉所領得3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趙家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88,000元中2,500元為被告藍紀淳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藍紀淳既已交付被告趙家偉所得報酬,業如前述,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僅就其中2,200元部分諭知應附隨於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沒收(計算式:2,500-300=2,200)。 2.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羅鼎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我都有拿到,且尚未交付給藍紀淳等語(本院卷第320頁),是揆以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既仍在被告羅鼎濬處,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藍紀淳因尚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未實際領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姿婷為被告藍紀淳同居女朋友,其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被告藍紀淳,供其作為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使用。嗣經被告藍紀淳、趙家偉與謝慧鈺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而被告趙家偉領得販毒價金2,500元後,即依被告藍紀淳指示,將款項存入前述中信帳戶,以層層轉交予被告藍紀淳。因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婷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陳姿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如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姿婷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販 毒價金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構成幫助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姿婷辯護稱:被告陳姿婷雖坦承涉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首先,細繹被告陳姿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除113年2月28日曾有一筆3,000元之匯款外,該期間別無其他與2,500元相近之金額。且參被告趙家偉於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證述其之所以於113年2月28日轉匯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因其曾私下向被告藍紀淳借款,並明確表示該筆款項與販賣毒品一事無關。依此,能否率認被告趙家偉確如公訴人所指,係以匯款方式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藍紀淳,實屬可疑。尤其,被告趙家偉除了以匯款方式交付販毒價金外,亦曾於交易完成後,直接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藍紀淳,業據被告趙家偉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綜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家偉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毒犯行後,確係以匯款至中信帳戶轉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紀淳,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姿婷確有其他參與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被告陳姿婷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並收取謝慧鈺交付之2,500元購毒價金後,確實有將該次販毒價金交付給藍紀淳,而我通常都是交易完成並扣除我的報酬後,當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不過因為時間過太久,且我本身亦有在做生意,我已經無法確定該筆款項是以什麼方式交付。我雖然曾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我曾於113年2月26日22時18分、隔日1時30分許,將購毒價金轉匯至藍紀淳指定帳戶,但這是我依據手機對話紀錄判斷的;至於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113年2月28日該筆3,000元之匯款,我可以確定與毒品交易無關,是我個人與藍紀淳間借款等語(警一卷第71至85頁、偵一卷第47至50、357至358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是由被告趙家偉所為證述可知,其通常係於毒品交易完成後,視當日情形,扣除個人所得報酬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藍紀淳。 ㈡再細繹卷附被告陳姿婷所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 43至344頁),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被告趙家偉與謝慧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當日,該帳戶並無匯款、提領之紀錄;而於113年2月28日0時27分許,固有一筆3,000元之匯款,然對照被告趙家偉前揭證述可知,該筆款項實乃其個人積欠被告藍紀淳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何況,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2,500元,經扣除被告趙家偉所得300元報酬(業如前述)後,匯款金額應係2,200元,亦核與前述匯款3,000元之金額有所差距。是被告陳姿婷之辯護人前揭辯稱有關被告陳姿婷雖知悉被告藍紀淳係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收取販毒價金,然與本案無關等語,實非全然無據。 ㈢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婷固不諱言其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毒品價金使用,然而被告藍紀淳收取販毒價金方式既有多種,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姿婷除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外,別無其餘參與行為,是其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本案既無事證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婷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陳姿婷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姿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1 謝慧鈺 藍紀淳、趙家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2月26日22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趙家偉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趙家偉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趙家偉,再由趙家偉扣除其報酬300元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藍紀淳。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趙家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丙○○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以其微信暱稱「su」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後,將毒品咖啡包置入丙○○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然羅鼎濬因故未將毒品咖啡包放入而販賣未遂。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慧鈺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宜欣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劉宜欣於113年4月16日21時6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小迷糊」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3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67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3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劉宜欣而販賣既遂,劉宜欣則將現金1,3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魏亦辰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魏亦辰於113年4月17日0時11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嫣」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2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騎樓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2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魏亦辰之男友張嘉晉而販賣既遂,張嘉晉則將現金1,2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共26包 藍紀淳 (編號1-1~1-26,抽取1-17、1-18送鑑定) 經檢視均為彩/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抽取1-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淨重4.73公克,取1.92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 是 2 愷他命共3包 經檢視外觀結晶體、白色 從中抽取編號2鑑定 檢驗前毛重2.028公克、檢驗前淨重1.76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9之3頁)】 是 3 電子磅秤1臺 是 4 夾鍊袋1批 是 5 iphone手機1支(紅)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綠)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7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9 現金88,000元 是,其中2,200元 10 iphone手機1支(白) 陳姿婷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