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訴-413-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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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傑係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被告鄒憶雯均已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為之,以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姓名、生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渠2人亦均明知「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係經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應屬「偽禁藥」列管。詎被告羅楷傑、鄒憶雯竟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楷傑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鄒憶雯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鄒憶雯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羅楷傑,再由被告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由「蘇成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ji49694」,以販賣名稱為「韓瘦」(含「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成分)之商品。嗣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遂於111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蝦皮帳號網頁,且基於蒐證之意,以2520元之價格購入「韓瘦」5包(含贈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上開藥品成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羅楷傑、鄒憶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表示時,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羅楷傑住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被告鄒憶雯之住居所均為雲林縣○○鎮○○0號(被告鄒憶雯之戶籍已於113年3月13日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遷至上開雲林地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113偵2956字第11390498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可參,可見被告羅楷傑、鄒憶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鄒憶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羅楷傑之行為地,亦未記載被告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之行為地。另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羅楷傑、鄒憶雯涉犯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無犯罪結果地可言。  ㈢而本案係起因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始於111年9月2 9日上網瀏覽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頁,並下單購買含有禁藥之「韓瘦」商品,該「ji49694」蝦皮賣場公開之出貨地為「嘉義市東區」,上開包裹實際係自全家便利商店「民雄江厝店」寄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員則係至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德慶店」取貨,有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寄送人及取件人資料(他卷第7、93頁)可證,是本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員上網瀏覽、購買禁藥之行為地及「ji49694」蝦皮賣場販賣禁藥之行為地應均位於嘉義縣、市,本案明確之犯罪所在地應為嘉義縣、市,非本院轄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羅楷傑、鄒憶雯之住居所及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於判斷此種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時,自不應任意擴大犯罪地之認定,認本院仍有管轄權,否則無異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㈣綜上,本院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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