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訴-415-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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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縱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縱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祝縱愷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 8時2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台語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致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調閱沿線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4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祝縱愷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甲車借給朋 友,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查: 一、於112年8月2日18時2分許,有人騎乘甲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 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台語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本案案發時,被告為上開車輛之車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將於本案案發當時將甲車借給友人等語,而關於 係借給何人一節,被告供稱:我不記得是借給誰,因為當時有很多人跟我借車,實際上車被借出去後,誰使用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當天有借車出去,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復稱甲車車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衡以常情,若將如此高價之機車借給他人騎乘,理當會注意係何人所借,確保車輛借出後不會有任何毀損、遺失之情事,並且確保事後能如期歸還,然被告竟供稱不記得係將甲車借給何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曾借出甲車之證據,顯然與常情相悖。又關於112年8月2日當日之行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早上我在家裡睡覺,中午我忘記了,下午我也忘記了,我僅知道我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那天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所述前後亦有不一,益見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復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騎乘機車所配戴之安全帽,與在本案案發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之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款式相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綜合前揭各情,堪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甲車之人係被告無訛。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所謂「他法」,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萬壽路橋樑路段於本案案發前後,幾乎每分鐘均會有汽車、機車或腳踏車行經該處,而被告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甲車,已顯屬非常態之交通活動,倘若被告操作車輛稍有不慎,極有可能撞擊行經之其他車輛,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並致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5歲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結業、從事殯葬業之工作(見本院第6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在多有車輛經過之萬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甲車,將造成該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一節,自難諉稱為不知,卻仍實施上開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甲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