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訴-418-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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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坡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822號、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坡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上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事 實 一、周坡遙明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周坡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牟取利潤。 ㈡周坡遙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中旬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自林冠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約112.48公克),意圖伺機對外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嗣在尚未覓得買主前,經警於112年6月13日17時32分許,持搜索票分別於周坡遙所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坡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5-17頁,偵一卷第13-15、93-94頁,本院卷第40-41、84、91頁),並據證人林冠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5-96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28包、大麻1罐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足參(偵一卷第85頁)。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 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販賣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的大麻均是我預備要販賣的毒品,我還沒有實際向外求售或找買家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有販賣他人以從中牟利之意圖,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等行為,自難認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範圍,僅限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部分,而未包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6、2-11至2-23所示大麻,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大麻均係自己預備要販賣之毒品等語,有如前述,應認本案扣得由被告所持有之大麻(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屬其本案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毒品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之大麻,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擴張,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為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高達112.48公克;併參以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各為大麻2公克、1公克、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其本案持有之大麻數量相比,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縱被告從中勻撥部分毒品加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該前、後行為間之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即不能認屬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準此,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上游減輕: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林冠霆之 人,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被告筆錄中指稱毒品來源係另嫌林冠霆,經查證前開林嫌販賣毒品乙節,業經本大隊查獲,並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函文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2頁);又林冠霆經偵辦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且林冠霆被訴事實係涉嫌於112年1月12日起多次販賣大麻予被告,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大麻予被告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4、36862號起訴書足參(本院卷第45-48頁),對照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販售、交付毒品之後,可認被告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是其本案所犯之4罪,犯罪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罪,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所禁,竟無視禁令,猶 販賣他人3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每次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1,800元不等,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尚屬有異,綜觀其交易次數、對象、金額,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另參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扣之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為112.48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非少;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販毒所得價金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94頁);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次為本案相似情節之販毒犯行,實屬不該,素行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情節,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時間則發生於112年5月至6月間,時間間隔甚近,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時間甚近,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8包、大麻1罐, 均屬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部分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毒品同視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毒聯絡藥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41頁),屬供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經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是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已自陳封口膜係供其販賣分裝使用(本院卷第40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封口機1台,亦堪認係其販毒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小夾鏈袋1包、封口膜1包,亦據被告供承:係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23頁),核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3,600元 、1,800元、1,8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1 馬蒼宏 112年4月21日13時0分許 ⑴證人馬蒼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3-28頁,偵一卷第41-43頁) ⑵被告IG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37頁) ⑶馬蒼宏與被告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8-56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暨所附周佑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44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3之8樓 大麻2公克、 3,600元 2 田紹庭 112年5月29日19時9分許 ⑴證人田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62頁,偵一卷第33-36頁) ⑵被告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80頁) ⑶田紹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9頁) ⑷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7-72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 大麻1公克、 1,800元 3 田紹庭 112年6月3日3時57分許 ⑴證人田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62頁,偵一卷第33-36頁) ⑵被告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80頁) ⑶田紹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9頁) ⑷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78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 大麻1公克、 1,800元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大麻28包(均含包裝袋)、大麻1罐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2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即警一卷第107至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2-1至2-2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3台 量秤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3 小夾鏈袋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扣案物 4 封口膜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案物 5 封口機1台 分裝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510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6971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2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