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訴-42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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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 實 一、呂哲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陶博榛既遂(3次)。 二、呂哲睿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12分許,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陶博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陶博榛並於同日8時35分許轉帳1,2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惟雙方於同日21時43分許欲面交毒品咖啡包時,呂哲睿突然發現自己手邊已無存貨,故於同日2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冠緯調貨,經李冠緯應允後,再與陶博榛更改交易內容為以9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並退還現金300元。而李冠緯雖不知呂哲睿與陶博榛間之交易內容,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無償交付其前向呂哲睿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陶博榛而轉讓偽藥。嗣呂哲睿於110年10月21日另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睿、李冠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59至61、77至79、89至91頁;訴字卷第101、163、172至173頁),核與證人陶博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64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暱稱「柏榛」之LINE個人帳號及大頭照頁面截圖、被告呂哲睿與暱稱「柏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陶柏榛指認其與被告呂哲睿購買毒品咖啡包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呂哲睿與暱稱「Dean」(即被告李冠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胡孟云所有鳳山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呂哲睿指定陶博榛轉帳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陶博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冠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6、51至92、94至96、98至111頁),足認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呂哲睿本案販售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均與其於11 0年10月21日另案為警當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業據被告呂哲睿供述、證人陶博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3至25頁;偵卷第66至71、78頁)。而前揭另案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37至47頁),足證被告呂哲睿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冠緯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三、另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呂哲睿與陶博榛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時間與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聯繫被告李冠緯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李冠緯轉讓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冠緯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呂哲睿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哲睿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冠緯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呂哲睿雖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蔡哲玄購 買(見訴字卷第103頁),惟就蔡哲玄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呂哲睿部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8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21600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蔡哲玄作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15至116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呂哲睿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呂哲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哲睿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冠緯則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被告李冠緯所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微。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187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哲睿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冠緯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冠緯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李冠緯部分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李冠緯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呂哲睿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單一,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呂哲睿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呂哲睿另案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 號案件中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至103、170頁),屬供被告呂哲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呂哲睿自陳已收訖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02、1 72頁),而其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取得600元、1,000元、1,000元、900元之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1 110年10月10日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0日4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6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陶博榛,並向陶博榛收取600元價金。 2 110年10月14日9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4日8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3之款項)。 3 110年10月18日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8日7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2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04274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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