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訴-425-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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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 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 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本案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如被告再犯將可能產生重大危害,以及涉犯重罪將伴隨有規避審判程序、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堪認非予羈押被告,無法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以及防免被告再犯,再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沒有殺人的動機,被告持槍時保險關上 ,如被告有意射殺被害人,有充分時間、空間,而如被告有自殺之意,案發當天也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可以為之,但被告沒有,可認被告沒有自殺意圖,被告於犯後也將槍枝主動交給警察,沒有湮滅罪證,雖有藏匿物品放在學務處沙發下方,但藏匿物品不影響追訴被告所犯之罪。又被告雖前有跟騷其他前女友行為,但跟騷行為所涉之罪僅為輕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是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跟必要,或得以其他手段替代之,請求具保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然查,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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