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訴-425-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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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 狀)略以:被告沒有殺人犯意、沒有湮滅罪證之行為,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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