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訴-435-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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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銘前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詎被告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該醫院復健科員工黃千賢之資遣係由其決定,及該醫院之執行長陳淑芳於民國110年8月17日、31日,並無強迫其簽立「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下稱營運備忘錄)」與「切結書」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由黃千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按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前案),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假本院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被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請求提示答辯二狀被證11切結書,為何會簽立這份切結書?)醫院要把門診的部分改成住院,但是後來送件沒有通過,就維持原狀,我與證人陳淑芳對於醫院經營方向有爭執,因為原告(按指黃千賢)隸屬於門診,原告就是管理門診復健科員工排班、員工表現考核,在我的認知原告沒有執行醫療業務,因為原告的身分比較特殊,原告是合夥人,所以陳淑芳要求以後如果要資遣原告的話,要我負責,因為我本身也是新華醫院的經營團隊,因為陳淑芬之前有對我出言恐嚇,這部份我有提告了,所以我就簽立這份切結書。」、「(被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在102年之後,你與原告、陳淑芳等人都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又為何會在110年8月又要單獨針對你所謂門診部分簽約,由你每個月給付醫院50萬元(營運備忘錄)?)我是被強迫的,我沒有辦法不簽。」、「(被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既然你是主張與陳淑芳共同合夥經營,應該由合夥人共同承擔經營盈虧,為何你會承諾每月支付50萬給新華醫院(營運備忘錄)?)簡單講,我就是被強迫、被逼迫。」等不實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珈慈即新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孫安邦即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宋蓮俊即新華醫院財務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證)述、110年8月17日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110年8月31日切結書、110年9月10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經黃千賢簽名確認資遣費金額)、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陳昭銘)具結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淑芬遭被告提告恐嚇案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前案作證時,一開始就有說是「之前」遭陳淑芳恐嚇,所以後來才會簽下備忘錄與切結書,並不是指在簽立的當下遭恐嚇,而被告先前確曾遭陳淑芳恫嚇「若你在外面被人家打死,就是我叫的人把你打死的」等語,被告提出之恐嚇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陳淑芳於該案中承認確有在電話中講過上開言語,是被告上開作證時只是在講自己內心感受,並無偽證犯意及犯行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係上址「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於該院復健科前 員工黃千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案民事事件中,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等情,有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證內容略為「伊遭陳淑芳恐嚇、強 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惟查: 1.前案民事事件之爭點為「兩造(即黃千賢與新華醫院)是否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前案判決敘明在卷,換言之,前案判斷重點在於新華醫院有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黃千賢對此有無同意。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前案判決主要係依憑前案證人郭珈慈(新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所為關於新華醫院如何資遣黃千賢之經過、如何由其製作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如何將支出證明單交予黃千賢確認資遣費金額等證述內容,佐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上載有黃千賢於110年9月10日簽名確認資遣費金額等情,再參以其餘相關人證物證,認兩造間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2.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文件: ①衡以營運備忘錄係由被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 均為新華醫院經營階層)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略為:「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一、期間:110年9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二、資金:由復健部門自行支付復健部門所有費用…。五、費用(權利金):每月50萬元(包含房租、分攤薪資及水電費、清潔費),由院方在次月復健部門收到健保署一暫時直接扣除。」等情,有該營運備忘錄在卷可稽,可知係屬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就復健部門相關營運事項之內部約定,縱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主張遭恐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院方經營階層間之內部爭議,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千賢勞動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兩者係法律上之不同事件,則被告究係如何簽立營運備忘錄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顯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證遭恐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偽之必要。 ②衡以切結書係由被告所簽立,記載內容略為:「本人陳昭銘 為新華醫院黃千賢語言治療師資遣一案,後續所衍生相關法律責任及罰款與資遣費追繳,皆由本人承擔並負責一切法律責任賠償,與現任新華醫院及其經營團隊無關…。」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可知係屬被告對新華醫院經營團隊承諾願就黃千賢資遣案負責之內部責任約定(蓋新華醫院關於解雇員工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藉由該切結書解免或直接轉換成為被告責任,該切結書僅屬被告願意就相關損害另對新華醫院負責之約定),縱被告主張係遭恐嚇、強迫始簽立切結書(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被告是否另對新華醫院負責之問題,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千賢勞動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亦即被告究係如何簽立切結書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顯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證遭恐嚇、強迫始簽立切結書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偽之必要。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均與新華醫院有 無對外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前案爭點判斷無涉,僅屬被告與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之內部糾紛事件,核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刑法偽證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