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訴-43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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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南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坤南為高○雯配偶,其因懷疑高○ 雯外遇,即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5樓住處內,未經高○雯同意,在電腦無故輸入高○雯之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中之帳號、密碼,查看高○雯與傅單康之IG訊息對話,並持自身手機以照相方式,拍攝該非公開對話內容48張,以此取得該電磁紀錄。嗣被告李坤南於112年6月14日4時47分許,將該等照片其中2張,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高○雯,以此質疑高○雯外遇,高○雯始悉上情。而被告李坤南於112年6月13日將上開48張照片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並發表內容為「沒想到,你是這樣的感情態度」文字,然並未予以公開。嗣被告李坤南於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臉書貼文予以公開,高○雯之臉書親友瀏覽後即告知高○雯,因而知悉被告李坤南拍攝非公開對話內容共有48張。㈡、被告李坤南復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未經高○雯同意,在電腦無故輸入高○雯所申辦之臉書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高○雯個人臉書頁面後,查看高○雯與陳依鈴(臉書暱稱ElynChen)之臉書訊息對話,並持自身手機以照相方式,拍攝該非公開對話內容1張,以此取得該電磁紀錄。嗣被告李坤南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照片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   ,並發表內容為「原來這就是你要離婚的原因」等文字。嗣 高○雯之臉書親友瀏覽後察覺有異而告知高○雯,始循線查知上情。而認被告如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暨認被告上開㈠   、㈡兩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坤南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為被告如前揭一之㈠、一之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爰依刑法第319條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及依刑法第363條規定,同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高○雯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且該刑事撤回告訴狀於113年11月21日已寄至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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