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訴-441-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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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沁翰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沁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為政府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百」(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之暱稱為「妓院有處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沁翰依「六百」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鳳山文衡殿」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Mephedrone之咖啡包6包予周穎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沁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穎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妓院有處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9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加上該次販賣毒品價金之一成等語。故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六百」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蘇靖評,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六百」而非蘇靖評,且亦查無蘇靖評有與被告共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函覆略以:蘇靖評係因警於被告周沁翰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上採集之指紋而查獲,非因周沁翰之供述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英112軍偵306字第1139099798號函在卷可憑。準此,警方雖有另行查獲蘇靖評之毒品案件,然既無事證認為蘇靖評與本案有關,且其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竟率然依共犯「六百」之指示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加上本案販毒所得之一成,以此計算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200元【計算式:3000+(2000X10%)=3200】,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之物沒收:經查,被告與綽號「六百」聯繫使用之手 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在卷可佐,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