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訴-443-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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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約聘 之教師助理(已遭解職),明知國內高中學生多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之人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或低角度朝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表一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朝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表二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發現附表三編號3所示隨身硬碟存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個影像檔案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之 父,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又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4、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24、83、167至168、189頁),並有鳳山分局113年6月2日、同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偵一卷第43至45頁、警卷第56至59頁)、鳳山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80至85頁)、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個人電腦主機蒐證結果報告、隨身硬碟記事本內容暨影像檔案截圖(警卷第35至44、193至281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且法定刑部分未有任何修正,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⒈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指之性影像。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故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性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式竊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拍攝性影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拍攝之影片沒有上傳(至網路)或販賣之情事,被告斯時因年紀不小,無正當工作,壓力太大才一時失慮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年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特別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認為本罪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之法益,與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性自主權同等重要,而規定上述相同之法定刑,自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9歲左右之成年人,擔任國小之教師助 理,顯非年少衝動之年紀,且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兒童,均為被告任職國小之學生,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少年遭竊錄時皆身著學校制服,甚有攝及學號而可知年級,足見被告明知其所拍攝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故意為之。又被告竊錄時間雖為片段,但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人數5人,人數非寡,且被告竊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正面,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連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又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時間甚長,被告甚就各竊錄檔案依拍攝時間之年份、月份、日期仔細分類儲存於隨身硬碟中,有隨身硬碟影像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1至32頁)在卷,益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其為一己私慾,忽視被害兒童、少年性發展自主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惡意非微。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尚無證據認其有散布或販賣性影像之情事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更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款項等情,此部分可作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即量刑斟量之依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要無僅據此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滿足私欲,以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 意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攝錄其等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其等之性隱私。又被告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深得兒童之信任與倚賴,亦知各被害兒童、少年均屬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為一己慾望,利用身為教師助理得出入校園及接近兒童機會,對其任職國小之校內學生(附表一編號4、5),及同校教職員(附表二編號3)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對附表一所示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亦侵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隱私。  ⒉再者,本案被告於高雄之捷運站以手機竊錄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4、5)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正面,或有攝及告訴人之學校制服、學號等,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連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業如前述。又本案性影像皆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中,且隨身硬碟內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個影像檔案,其中檔名「goodg」檔案夾中存有檔名「2019」至「2024」之6個資料夾,以開啟檔名「2024」之資料夾為例,存有以英文月份(1月至12月)細分之數個資料夾,再開啟其中檔名「may」之資料夾,存有以日期(檔名格式如:5-1、5-2等)命名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其中檔名「5-13」資料夾內有檔名「00000000_152127」之影像(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竊錄之性影像),暨本案附表一、二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長達1年之久,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隨身硬碟中檔名「goodg」資料夾內「zdx」記事本內容紀錄其偷拍之時間、地點及影像內的特徵,並以代稱「JD」代表女大學生、「JK」代表女高中生、「JC」代表女中學生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乙○○涉嫌妨害秘密案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中電腦截圖畫面(警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將其手機竊錄影像儲存在不易遭人發現,且便於攜帶之隨身硬碟中,並仔細依拍攝日期之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甚以影片內容、類型分門別類紀錄於其記事本檔案中之情節,益見被告係有規劃且長時間為本案犯行而非偶一性犯案。復酌以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人數非少,併參以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表示知道其遭被告偷拍後感到很傷心等語(併辦警卷第34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表示知道被偷拍且有拍攝到校服學號,感覺壓力很大等語(警卷第106頁);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表示事後情緒不穩難以入眠,也不敢再穿該長裙出入捷運鹽埕埔站等語(警卷第97頁、院卷91至95頁)之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各節。  ⒊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嗣於本院移 審羈押訊問、審理中終能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50萬元成立調解,且各已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30萬元、25萬元等情,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63、76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院卷第151、155、217至220頁)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身體狀況(院卷第188至190頁)等具體情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為侵害大量女性之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建請從重量刑(院卷第190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表示希冀被告無法再進入教育體系工作等語(院卷第149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91至95、14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5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定應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均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則均係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犯罪手段相似,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遂行本案附表 一、二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拍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0個,是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及其內拍攝告訴人、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如附表三編號5「備註」欄所示,分別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卷內所附被告竊錄之性影像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尚無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為被告將本案附表 一、二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自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儲存至附表三編號3隨身硬碟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案(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隨身硬碟,經被告自陳為其儲存資料所用,且無刻意區分附表三編號3、4所示隨身硬碟之使用方式,只是習慣將類似的東西放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187頁),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亦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用,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V000-B113440 (提告) 112年5月2日 7時20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3至166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66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2/00000000_072048)。 ⑷告訴人AV000-B11344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69至17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6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V000-B113438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1時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38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38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54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38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30/00000000_110040)。 ⑷告訴人AV000-B113438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55至16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7歲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V000-B113429 (提告) 112年9月20日 7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29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8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29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42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29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september/9-20/00000000_072118)。 ⑷告訴人AV000-B113429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41至14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7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 10時03分許 ⑴被害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32至39頁)。 ⑵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5頁)。 ⑶被害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rch/3-15/00000000_100333)。 ⑷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3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50至53頁)。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3年5月13日 15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0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3/00000000_152127)。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2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46至49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V000-B113441 (提告) 112年5月10時16時24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9至18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10/00000000_162442)。 ⑷告訴人AV000-B113441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85至19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大東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2年6月1日 7時1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26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1/00000000_071604)。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07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鳳山西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V000-B113381 (提告) 113年4月11日 11時53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38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1至94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38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38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april/4-11/00000000_115330)。 ⑷告訴人AV000-B113381指認被告照片(置於限閱卷內)。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外洗手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V000-H113164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64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6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17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6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4/00000000_130650)。 ⑷告訴人AV000-H1131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9至102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歲 高雄捷運鹽埕埔站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V000-H113194 (提告) 113年5月31日 10時59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94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9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88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9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31/00000000_105953)。 ⑷113年5月31日11時許高雄捷運鳳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69至71頁) ⑸告訴人AV000-H11319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偵一卷第55至5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6302號函、113年5月31日11時5分許自捷運衛武營站出站紀錄(偵一卷第59、63頁)。 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5頁)。 ⑻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處理情形摘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歲 高雄捷運鳳山站 附表三 扣押時間、地點:113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執行搜索扣押(偵一卷第19至23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個人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所有,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所有,拍攝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1) 1臺 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4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2) 1臺 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性影像 10個 性影像之物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儲存於附表三編號3之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資料夾(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內,檔案名稱分別如下: 「00000000_072048」(附表一編號1)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00000000_110040」(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_072118」(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_100333」(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_152127」(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_162442」(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00000000_071604」(附表二編號2) 「00000000_115330」(附表二編號3) 「00000000_130650」(附表二編號4) 「00000000_105953」(附表二編號5) 卷宗對照目錄表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622200號卷 併辦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卷 併辦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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