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訴-44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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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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