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訴-44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鄰 指定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尤凱晴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寬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凱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寬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尤凱晴,共2次。 二、另尤凱晴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前往向李寬鄰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暱稱「Ray睿德州」之蔡承叡,並告知將向他人取得大麻。待尤凱晴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自李寬鄰取得大麻後,旋即於113年3月12日5時16分許聯繫蔡承叡,並在蔡承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公克予蔡承叡(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之一定數量)。嗣經警於113年5月20日13時7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寬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等物。另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凱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寬鄰、尤凱晴(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寬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尤凱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3至82頁、第87至90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62頁、第235頁),核與證人蔡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3至78頁、第91至93頁),並有被告尤凱晴與被告李寬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0頁)、被告尤凱晴與證人蔡承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1頁)足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寬鄰)(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尤凱晴)(見他卷第117至123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9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李寬鄰販賣大麻之犯行,確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告李寬鄰坦認如前,堪認被告李寬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凱晴無償提供予證人蔡承叡之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尤凱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大麻1次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李寬鄰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寬鄰於販賣大麻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寬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尤凱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尤凱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尤凱晴就上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李寬鄰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尤凱晴於113年3月12日經警搜索其住處後,於同日警詢 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寬鄰等語(見他卷第23頁),並指認被告李寬鄰之照片供警方調查,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見他卷第25至28頁)。復經警於113年5月20日搜索被告李寬鄰之住處,被告李寬鄰經警詢問後,坦承其分別於113年2月26日22時許、113年3月12日5時許,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9,000元之價格幫助被告尤凱晴購買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尤凱晴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後,進而查獲被告李寬鄰為被告尤凱晴之毒品來源。另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大隊佐警於113年3月12日9時2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尤凱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研磨器、手機等物。尤凱晴到案後供稱查扣之大麻係向李寬鄰購得,經本大隊佐警檢據具體犯罪事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寬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A03室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研磨器、手機等物,係因尤凱晴之供述而查獲李寬鄰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373283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堪認被告尤凱晴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被告李寬鄰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佐以被告李寬鄰與被告尤凱晴之交易時間,確實早於被告尤凱晴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足徵被告尤凱晴就其所犯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尤凱晴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李寬鄰到案後供稱,查扣之大麻係向綽號「克林姆」 男子購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正積極擴大調查相關具體犯罪事證,尚未因被告李寬鄰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及其他共犯到案乙節,亦有上揭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故未有因被告李寬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被告李寬鄰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寬鄰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寬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寬鄰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交易數量、次數,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李寬鄰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李寬鄰雖知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潛在危害,為販售牟利,仍為本案犯行,故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⑷被告尤凱晴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尤凱晴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尤凱晴5年內未有犯罪前科 ,現有正當工作,本次所涉犯行是因為與李寬鄰、蔡承叡是朋友關係,其毒品施用部分已勒戒完畢,也有參與藥癮治療,並無再犯可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尤凱晴辯護。查被告尤凱晴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尤凱晴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係透過轉讓毒品行為使他人沾染毒品惡習,行為不宜輕縱,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就被告尤凱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⑸基上,被告尤凱晴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李寬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尤凱晴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寬鄰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僅10公克及5公克,販賣之對象相同,又其販賣之時間介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間,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且係被告尤凱晴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為被告尤凱晴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李寬鄰與被告尤凱晴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尤凱晴與證人蔡承叡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已如上述,復經被告李寬鄰供稱:該扣案之大麻是我另外買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故該毒品與被告李寬鄰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李寬鄰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該扣案大麻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旨(見起訴書第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該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查被告李寬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所得價金分別為1萬6,000元、9,000元,共計2萬5,000元(計算式:16,000+9,000=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尤凱晴 113年2月26日22時許 李寬鄰於113年2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寬鄰德州」與尤凱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寬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尤凱晴,並收取尤凱晴交付之1萬6,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寬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2 113年3月12日5時許 李寬鄰於113年3月12日5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寬鄰德州」與尤凱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寬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尤凱晴,並收取尤凱晴交付之9,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寬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李寬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 附表二:被告李寬鄰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大麻煙草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總毛重5.02公克,檢驗前淨重2.606公克,檢驗後淨重2.419公克 被告李寬鄰所有,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菸2個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3 大麻研磨器3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4 大麻菸斗2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5 濾網1包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6 吸食器1支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7 吸食器1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供其與被告尤凱晴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被告尤凱晴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0.465公克,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公克 被告尤凱晴所有,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尤凱晴所有,供其與證人蔡承叡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大麻研磨器1組 無 被告尤凱晴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