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訴-44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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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鴻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事 實 一、許睿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附表一所示之張鈞傑、陳冠仁(下合稱張鈞傑2人)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次、陳冠仁1次,再由張鈞傑2人相互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合資購毒者。 二、嗣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搜索許睿 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1室、同市○○區○○○路000號居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之拘票拘提許睿鴻,循線查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睿鴻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8、9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及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80至82、86至88頁;偵卷第65、7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又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 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方式營利。查被告自承販賣1克大麻,可賺新臺幣100元(本院卷第98頁),堪認其主觀上確具自所售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 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刑事由:  ㈠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犯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Rnn」之 男子,然檢警迄未獲相關事證,有東港分局113年10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889號函及所附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有間,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引說明,應就被告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 人,其2人嗣再相互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他合資購毒者,殘害多人身心,助長毒品流通,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   2.本件前未因他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3.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   4.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人數,及於本 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99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係 於113年1月至3月,每月為販毒犯行1次,持續時間非長,直接對象為張鈞傑2人,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秤量、包裝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得之價金,乃其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應各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  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大麻吸食器(水煙斗),被告 稱係欲供己使用(本院卷第48頁),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鈞傑 113年1月29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欲合資購買3公克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3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4,800元 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 ⑵張鈞傑與被告、陳冠仁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至31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玩具工廠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陳冠仁 113年2月5日21時至23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莊沅儒、柯韋霆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陳冠仁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8公克之大麻交予莊沅儒,並向莊沅儒收取1萬2,800元 ⑴莊沅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4至64頁;偵卷第31至36頁) ⑵莊沅儒與陳冠仁、柯韋霆之飛機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至60頁) ⑶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警卷第121至126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傑 113年3月5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莊沅儒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4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6,400元 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 ⑵張鈞傑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頁)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27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除特別註明外,均為被告所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大麻 1包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234)編號001 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690公克(驗餘重量0.0414公克) 不予沒收銷燬 2 大麻吸食器(水煙斗)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904)編號001 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不予沒收銷燬 3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3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4 iPhone 6S手機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4 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5 應予沒收 6 分裝盤 1組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6 應予沒收 7 研磨器 1個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7 應予沒收 8 夾鏈袋 3包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8 應予沒收 9 光陽普通重型機車 1台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68號部分)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⑶業經責付予被告保管 不予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0064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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