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訴-453-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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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