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訴-45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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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謝朝欽與李函霖係朋友關係,謝朝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及地址「高雄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 ,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李函霖謊稱 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 信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謝朝欽 。復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高雄 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於同月29日1 時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周慶街口,向李函霖謊稱欲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信 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謝朝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525900號(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並有李函霖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附表編號1、2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3頁)、113年3月27日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被告與李函霖對話內容(警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目的,係為提供李函霖擔保,以強化李函霖誤信被告確能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而便利被告向李函霖詐得23萬元款項等情,此經李函霖於警詢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獲23萬元,並非直接本於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2紙本身所表彰之財產關係,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行為,僅係強化其詐術效用之手段,故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自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是以,經核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洪瑋成」之簽名及署押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手段,達 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因而交付10萬元之目的,被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亦係另以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手段,達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虛擬貨幣因而交付13萬元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此部分亦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地均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為2紙,其目的均僅係供作擔保,並無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李函霖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此從附表所示本票2紙尚可經李函霖於警詢時提出一情可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賠償李函霖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警卷第21頁),已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冒用同一名義人 「洪瑋成」之名義,偽造共計2紙、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3萬元之本票;又被告以此方式不僅詐得款項23萬元,致使李函霖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另審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動機,係為強化其對李函霖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目的,斟予認定被告犯行之犯行情狀。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犯後亦已賠償李函霖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98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 8日,犯罪時間密集,且詐騙對象均為李函霖,犯罪手法亦屬相同,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李函霖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李函霖之損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李函霖於前揭和解契約載明「謝朝欽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案件關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本案如起訴,乙方(按:李函霖)同意法院對於甲方(按: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之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於緩刑期間,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李函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不問該本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指印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李函霖詐欺取得之23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23萬元予李函霖完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洪瑋成 113年3月27日 CH237441 100,000元 警卷第13頁 2 洪瑋成 113年3月28日 CH237442 130,000元 警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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