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訴-462-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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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方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8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何方萍之妹妹,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何方萍之印章, 並知悉何方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方萍之女丁○○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詎甲○○明知何方萍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未得丁○○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以電腦繕打方式,在民事閱卷聲請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何方萍之名義,復於上開欄位後使用何芳萍之印章而盜蓋「何芳萍」印文共2枚,而偽造該民事閱卷聲請狀,持以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下稱前案)卷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何方萍、丁○○及本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何方萍名義 向本院聲請閱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所涉之房地(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下稱該房地)是我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我才是該房地所有權人,有權聲請閱卷,且我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印章是被害人於96、97年間給我的,係使用於該房地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妹妹,前於不詳時、地取得被害人之印章,並於112年2月4日以電腦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蓋印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後,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而行使之;而被害人於111年9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告訴人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繕打並於112年2月4日遞交本院之前案民事聲請閱卷狀、高少家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6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公告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75、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買賣法拍屋,我知道被告去閱卷是為了證明被害人跟被告間法拍屋的借貸關係。我知道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法拍屋的案子,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害人借名給被告,但實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們以前有這樣的互動等語(本院卷第52、55、57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實際管理該房地之相關證據即臺灣銀行存款各項申請書、存簿封面及收據影本、被告所簽該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承租人存證信函、房屋承租切結書及估價單、被告簽名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被害人97年12月1日聲請不動產點交狀影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出賣人:被害人,代理人:被告)等在卷可證(警卷第5-17頁、偵卷第19-29頁、審訴卷第29-30、36-3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㈢惟縱使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依被告供稱: 我大約在97年拍定房屋時取得被害人的印章,是被害人刻好印章交給我,我透過拍賣程序買得該房地,並用被害人的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所以被害人將她的印章交給我使用,她有說這間房子的事情可以全部處理、蓋她的印章,當時她是有意識的授權我等語(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41頁),可知被害人縱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亦係因拍定取得該房地而交付,是其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應僅限於處理該房地拍賣過戶及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期間,為管理、處分該房地而有使用印章之必要範圍內,非認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仍可任意使用。而被害人已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袁淑蘭所有,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審訴卷第37-47頁),被告自是日起已無從再主張基於與被害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使用被害人印章,遑論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被害人的監護權人訴訟案所用等語(警卷第2-3頁),其本案所為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行為,與處理借名登記或法拍事宜完全無關,難認被告本案使用被害人之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行為仍在被害人之授權範圍內。 ㈣又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害人於111年9月27日起已喪失行為能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以利被告聲請改定被害人之監護人之可能。被告在未獲被害人另行授權之情形下,仍於112年2月4日未經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同意,以電腦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持之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要去閱卷出來證明她 跟被害人有一筆法拍屋的關係,被告是想要把閱卷得到的資料作為改定監護人訴訟資料使用,我事後收到家事法院的函才知道被告有去聲請閱卷等語(本院卷第52、61頁),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在111年9月20日(筆錄誤寫為111年10月11日)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告訴人為監護人,但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被害人的監護權人訴訟案所用,為證明我與被害人的經濟往來關係密切。我使用被害人之印鑑章係因我要調取法拍房屋的卷狀,以供我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訴訟案件上作為佐證資料等語(警卷第2-3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在111年9月20日已遭監護宣告等語(偵卷第17頁)之情節相符,被告向本院聲請閱卷既係為提出聲請改定被害人監護人之訴訟,則其行為時顯已知悉被害人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之事實。被告明知該房地早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縱被告與被害人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基於此關係而得使用被害人印章之權利均已消滅,復明知被害人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告訴人則係被害人之監護人,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被告辯稱其係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向本院聲請閱卷,且行為時不知悉被害人已受監護宣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㈥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 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本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㈦查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 ,不但造成他人對被害人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且足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仍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或使他人誤認此閱卷聲請係經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本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履行保護個案當事人隱私之責任,更致被害人、告訴人之訴訟上利益有遭受損害之虞,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被告辯稱:未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實際」損害,故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尚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與告 訴人為姨姪,其明知被害人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權利能力,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印章之授權關係均已消滅,竟逕行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足生損害於本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履行保護個案當事人隱私之責任,更致被害人、告訴人之訴訟上利益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本院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之「何方萍」印文,係被告以被害人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之撰狀人欄位, 亦偽造被害人之名義,復以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該欄位,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自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可見,該狀之撰狀人欄位係記載被告之姓名,並蓋印被告本人之印章,可見被告係以其本人為撰狀人,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被害人之名義為撰狀人及以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該欄位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證編目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96 700號 【他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83號 【偵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1485號 【審訴卷】橋頭地院112年審訴字第458號 【訴字卷】橋頭地院113年訴字第93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